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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勾仕勇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勾仕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百刑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勾仕勇,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辩护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勾仕勇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隆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勾仕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5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准予延期审理一个月,至2013年6月9日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要求恢复审理后,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戴抒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勾仕勇及其辩护人韦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勾仕勇在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滴岩村勾家屯附近一处名叫“大坪坡”的地方开办石场。2012年9月6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隆或乡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勾仕勇所开办的石场有非法使用爆炸物品的嫌疑,遂依法对被告人勾仕勇的家进行检查,查获乳化炸药10.3公斤、电雷管27枚(其中14枚管身已被拔掉)、引爆器1只、导火索约50米、引爆线约500米、气线约50米等爆炸物品一批。经查,2012年4月间被告人勾仕勇因开办石场爆破石头的需要,花3050元人民币向隆或乡人陈某生(另案处理)购买炸药48公斤、雷管100发。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被告人勾仕勇家中查获的乳化炸药10.3公斤、电雷管27发(其中14发管身已被拔掉)、引爆器1只、导火索约50米、引爆线500米、气线约50米。2、指认照片,被告人勾仕勇对搜查出的爆炸物品进行指认,并指认出其藏储爆炸物品的地点。(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勾仕勇出生于1973年1月23日。2、广西金某华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出货清单,证实被告人勾仕勇家中查获乳化炸药及雷管的出处是广西金某华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3、百色某华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有限公司隆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公司销售的乳化炸药每件24公斤,每件6包每包4公斤,每包20条每条200g;电瞬发雷管,每件1000发,每件10盒,每盒100发。(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生的证言,证实2007年以来其承包了隆或乡新农村建设的土石方爆破工作,故能合法购买到炸药、雷管等爆破用的爆炸物品。被告人勾仕勇在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滴岩村勾家屯开办采石场。2012年3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勾仕勇找到其说需要买些炸药和雷管来炸石头,其就带勾仕勇到仓库,将2件炸药(每件24公斤)、雷管1盒(100发)卖给勾仕勇,勾仕勇当时支付给其3000元人民币。2、证人熊某德的证言,证实其到勾仕勇开办的石场打工,2012年9月6日,公安机关从勾仕勇家中搜查出27发电雷管,约10公斤的炸药,还有导火索。公安机关搜查的时候其与熊某文在场。证人熊某文的证言亦证实上述内容。3、证人田某理的证言,证实勾仕勇在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滴岩村勾家屯开办采石场,勾仕勇曾向陈某生购买炸药和雷管,因其帮陈某生钻炮眼,每次勾仕勇购买炸药后陈某生都安排其与其儿子田某财去帮勾仕勇钻炮眼。今年(2012年)曾在2月份、4月份两次帮勾仕勇钻炮眼。勾仕勇具体向陈某生购买多少炸药其不清楚。4、证人田某财的证言,证实其在隆或乡新农村建设项目帮陈某生搞爆破,勾仕勇在隆或乡滴岩村勾家屯开有一个石场,勾仕勇经常向陈某生购买炸药和雷管去炸石头,因其有爆破证,为了保证安全,陈某生经常安排其去帮勾仕勇爆破石头。今年(2012年)2月份、4月份曾两次帮勾仕勇炸石头。陈某生卖了多少炸药和雷管给勾仕勇其并不清楚。(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勾仕勇的供述,2010年7月其在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滴岩村“大坪坡”附近开办石场,2012年9月6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隆或派出所的民警到其开办的石场检查,发现有非法使用爆炸物品的嫌疑,遂到其家进行检查,查获炸药10.3公斤、雷管27发、引爆器1只、导火索约50米、引爆线约500米及气线约50米,检查时帮其做工的两个苗族工人在场。因其没有购买爆炸物品的资质,也没有爆破证,这些爆炸物品是2012年3月其向隆或乡的陈某生购买的,当时花了3050元购买了2件炸药和100发雷管,陆陆续续的用去一部分,剩下的就是被查获的这部分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五)鉴定意见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理化)字(2012)44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勾仕勇家中查获的炸药可疑物中检出乳化炸药。(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勾仕勇家中检查到炸药10.3公斤、雷管27发、引爆器1只、导火索约50米、引爆线约500米及气线约50米。原判认为,被告人勾仕勇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勾仕勇购买炸药进行石头爆破、开采,系因筑路、建房、整修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虽非法购买乳化炸药48公斤、雷管100枚,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勾仕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勾仕勇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勾仕勇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勾仕勇有投案自首情节,一审法院未认定是错误的,公安机关人工作中发现勾仕勇开办采石场有非法使用爆炸物品嫌疑对其家进行检查,查获10.3公斤乳化炸药、雷管27发等一批爆炸物品,即带勾仕勇到派出所讯问,其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与陈某生非法购买48公斤炸药等物的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勾仕勇非法买卖爆炸物进行石头爆破、开采,系因筑路、建房、整修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其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且是初犯。综上,上诉人勾仕勇既有法定又有酌情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勾仕勇购买爆炸物用于生产、生活需要,属适用法律不当;2、上诉人勾仕勇要求二审改判对其适用缓刑,没有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勾仕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勾仕勇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勾仕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勾仕勇及辩护人提出和出庭检察员认为勾仕勇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人工作中发现勾仕勇开办采石场对其家进行检查,查获乳化10.3公斤炸药、雷管27发等一批爆炸物品,上诉人勾仕勇的犯罪事实尚未被民警全部掌握,民警带勾仕勇到派出所讯问,其交代与陈某生非法购买48公斤炸药、雷管100枚等物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以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勾仕勇及辩护人提出和出庭检察员认为勾仕勇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支持。2、上诉人勾仕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勾仕勇非法买卖爆炸物进行石头爆破、开采,系因筑路、建房、整修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的问题。上诉人勾仕勇非法开采石场,非法买卖爆炸物进行石头爆破、开采,将砂、石卖给他人牟利,其目的不属因筑路、建房、整修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勾仕勇非法买卖爆炸物进行石头爆破、开采,系因筑路、建房、整修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错误,应当纠正。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勾仕勇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勾仕勇购买炸药进行石头爆破、开采,将砂、石卖给他人牟利,不属因筑路、建房、整修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故其非法购买乳化炸药48公斤、雷管100枚,属情节严重。鉴于上诉人勾仕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勾仕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定罪量刑准确、恰当,上诉人勾仕勇请求本院改判对其适用缓刑,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善恒审判员  吴文良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振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