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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樊某妨害作证罪,王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7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依法逮捕,2013年10月9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樊某向东阳市华阳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简华阳建材)购买商品砼,尚有货款未结清。后华阳建材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樊某催讨货款,但仍有货款人民币29万余元未结清。2013年6月,在收到华阳建材催讨货款的律师函后,被告人樊某为逃避债务,与被告人王某合谋,伪造了内容为王某收到樊某货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的收条三张,用于应对华阳建材提起的诉讼。2013年8月20日,华阳建材向本院提起民事起诉,要求被告人樊某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后被告人樊某向本院提交了上述三张伪造的收条复印件,致使华阳建材无奈撤诉。案发后,被告人樊某及其家属支付华阳建材货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收条、对账单、收款收据、律师函、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华阳建材制作的通知、谅解书、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樊某、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为逃避债务,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樊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货款已付清,被告人樊某、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