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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龙刑初字第113号被告人林太明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太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太明。辩护人苏××,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太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佳财、王志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太明及其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吴××告诉被告人林太明有成块毒品供应。之后,被告人林太明跟凌××说有成块毒品交易,并叫凌××联系老板。同年4月2日下午,老板(公安特勤人员化装)入住金湾宾馆等待毒品交易。被告人林太明就通知吴××拿毒品来和老板进行交易,吴××拿两块假毒品给被告人林太明和老板交易。被告人林太明发现毒品是假后就取消交易。随后,被告人林太明就跟凌××说其有25克毒品要贩卖。问老板是否购买,凌××说25克老板也要,被告人林太明就从其摩托车尾箱里拿一小袋可疑毒品到金湾宾馆303号房。当与老板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可疑毒品25.1克,并在被告人的摩托车上查获可疑毒品11小包毒品,净重3.6克。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龙州县公安局的重大立功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吴××、凌××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该案中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该案也存在特情引诱,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太明贩卖毒品海洛因共28.7克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确实存在揭发他人犯罪,但只属于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案件侦查过程中采用特情引诱,应从轻对被告人进行处罚的意见,经查,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没有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所以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太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禤培山人民陪审员  何福生人民陪审员  周玉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立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