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刑终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方旭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旭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终字第0097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旭,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20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旭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宿城刑初字第0554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方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方旭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方旭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方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方旭撤回上诉。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刑初字第05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仲佳代理审判员 刘彬代理审判员 沈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