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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5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030号原告张甲,男,汉族,村民。被告张乙,男,汉族,村民。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宝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因其地里树木赔偿问题在工地阻挡机械施工时,被告作为工地负责人协调处理此事,双方言语失和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双方就损失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4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11624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发当日,原告因树木赔偿问题阻挡挖掘机施工,村委会派其去协调处理,在事发现场原告对其言语谩骂并用砖块打他,后其将原告打伤。打架的发生是由原告引起的,责任在原告。对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看到自己地里的树木被挖掘机损坏,遂到建筑工地对挖掘机进行阻挡,被告作为村委会委员,负责该村工地的机械施工。纠纷发生后,村委会派被告前去协调处理。在事发现场,原告对被告进行言语谩骂并用砖块打被告,后双方发生相互厮打,被告用木棍将原告致伤,造成原告身体伤害。随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某某区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05元;后转至交大一附院门诊治疗(原告将病历及医药费票据已丢失);后转至兵器工业某某医院治疗,门诊医疗费为202.9元,住院治疗20天,住院医药费为3528.84元,交通费28元,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母亲护理。事发后,原告向西安市长安区公安分局韦曲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以长公(韦)决字(2013)第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乙予以200元罚款。后公安机关对该纠纷处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4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11624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长安区医院门诊病历及发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门诊病历及发票、五二一住院病历及收据、出租车票据。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辩称在事发现场原告对其言语谩骂并用砖块打他,后其将原告打伤。打架的发生是由原告引起的,责任在原告。对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其地里树木赔偿问题阻挡工地机械施工,被告作为工地负责人协调处理此事时,双方理应通过正当途径协调解决纠纷。原告遇事不冷静,对被告进行谩骂并用砖块打被告,后双方发生相互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对此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以本院核定的金额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一节,根据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医药费4236.7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8元,合计10464.74元之70%即7325.35元;剩余各项经济损失30%即3139.4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8元,由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宝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卢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