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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邓某翠与胡某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翠,胡某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邓某翠,女,生于1968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郭仕谋,渠县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山,男,生于1963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邓某翠诉被告胡某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渠、张武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翠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同居生活,198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9月1日生育长女胡某清,1991年7月23日生育次女胡某娜。因被告喜欢打牌,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10月双方打架后,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声称其不同意离婚就不能离,原、被告互不联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邓某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对证人胡某清、罗某荻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联系。原告还申请了原、被告双方之女胡某清、胡某娜到法庭作证,拟证实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互无联系。被告胡某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两份书面证言(调查笔录),本院对其中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证人出庭证言经核实的予以采信。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邓某翠与被告胡某山于1986年3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即同居生活,1989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9月1日生育长女胡某清、1991年7月23日生育次女胡某娜,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家庭生活困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双方先后外出务工,2008年双方打架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09)达渠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至今互不联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建房地基三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生育两个孩子,现两个孩子都已经成年,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家庭的和睦,为下一代树立良好的为人父母的榜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后互不联系,造成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时,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女已经成年,共同财产双方均未提出分割,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翠与被告胡某山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邓某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文彬人民陪审员  唐 渠人民陪审员  张武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建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