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蔡丽玉、蔡海评、蔡海祥、蔡海燕、蔡海英诉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霄垅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玉,蔡海评,蔡海祥,蔡海燕,蔡海英,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霄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蔡丽玉,女,195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蔡海评,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蔡海祥,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蔡海燕,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蔡海英,女,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理人郭宏清、卢靖,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霄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霄垄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志纲,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飞、石志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丽玉、蔡海评、蔡海祥、蔡海燕、蔡海英因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霄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霄垄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玉、蔡海评、蔡海祥、蔡海燕、蔡海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靖、被告霄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飞、石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丽玉、蔡海评、蔡海祥、蔡海燕、蔡海英诉称,1997年7月15日,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蔡厝村蔡金镖��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霄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盐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蔡金镖承包霄垄集体盐田1167公亩(东至原堤岸,西至车路,南至刘五店盐田,北至马巷盐田),承包期为20年(自199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5日)。此外,该合同书还就承包款的交款方式、时间以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管理、维修等方面做了约定。合同书签订当日,蔡金镖就向被告缴交了承包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但被告却未能及时将承包地块交付给蔡金镖使用。期间,蔡金镖及原告花费了大量的精力方才使得被告于2000年5月21日将承包地块交付原告使用。继而,原告将承包地块进行维修,并养殖鱼虾。蔡金镖于1999年11月4日死亡,其继承人即本案五原告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2002年3月,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发展“共同富裕工程”,在未经承包方即本案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承包地���无偿收回,至2006年3月方才返还给原告。此后,原告对承包地块再次进行修缮、经营、管理,并新建了管理用房。2011年底,政府因建设需要征收原告承包地块所在的集体土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征地补偿款,被告却置之不理,至今未予任何补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五原告青苗补偿费、设备补偿费、开发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30180元,清表费35010元,合计6651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霄垄居委会辩称,一、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原告只支付了首期租金的部分款项10000元,首期共需支付19500元。之后原告一直没有支付任何租金,按合同约定,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清本年的全部承包款,视为自行放弃承包权,合同自然终止。因此,原被告之间在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之日起合同即告终止。在地块被���用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二、2002年3月,被告将地块无偿收归集体是依合同办事。2006年3月,被告并没有将承包地返还给原告,而是原告非法占用该地。三、承包地上的管理用房及附属物是被告发包时就已经存在的,并不是原告所添置或添附的,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中的青苗补偿款、设备补偿款、开发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2002年就已经无偿收回该承包地,土地也在2006年就被征用,原告至今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5日,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霄垄村经济合作社与蔡金镖签订了一份《盐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如下内容:甲方(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霄垄村经济合作社,下同)将霄垄集体盐田1167公亩(折合175.05亩,东至原堤岸,西至车路,南至刘五店盐田,北���马巷盐田)承包给乙方(蔡金镖,下同)从事盐业生产,承包期为20年(自199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5日止)。承包金额为143000元,其中前10年每年承包款6500元,后10年增加25%,计每年7800元。交款方式,第一年至第九年每三年交一次承包款,第十年至第二十年分别为六年、五年交一次承包款。即第一期乙方应在1999年7月15日缴交人民币19500元,第二期于2002年7月15日缴交人民币19500元,……如未按该时间内交清本年的全部承包款,则视为自行放弃承包权,合同终止并取消保证金5000元。由甲方收回重新组织发包。甲方在蔡厝围后坑原盐业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埕地、坨地等范围归乙方使用管理,……承包期满无条件归还甲方。该合同1999年7月27日经厦门市新店法律服务站见证。2000年5月21日,霄垄居委会向蔡金镖之子原告蔡海祥开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蔡海祥盐田承包款10000元,收款收据后备注:“因盐田无法按期交付使用,原九九年七月十四日交款一万元拖至2000年5月21日方开正式收据。”此后原告方未向霄垄居委会交纳剩余的承包款。2002年,被告将讼争盐田无偿收回,此后至2006年3月,该盐田处于空置状态。2006年2月讼争盐田因翔安九溪口体育公园建设需要被征收,2006年4月27日,霄垄居委会按照每亩3600元的标准获得被征收178.87亩盐田的补偿款共计643932元。根据厦翔政(2004)174号文《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新店前线海堤垦区征用工作指导方案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均确认3600元每亩的补偿标准由1728元每亩的青苗补偿费、144元每亩的设备补偿费、1728元每亩的开发费三部分构成。2011年12月26日,霄垄居委会按照每亩200元的标准获得被征收178.87亩盐田的清表费共计35774元。另查明,蔡金镖于1999年11月25日因病死亡。原告蔡丽玉系蔡金镖之妻,原告蔡海评、蔡海祥、蔡海燕、蔡海英系蔡金镖的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蔡丽玉、蔡海评、蔡海祥、蔡海燕、蔡海英、被告霄垄居委会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见证书》、《盐田承包合同书》、收款收据、照片、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户口簿、厦翔政(2011)127号文、翔安九溪口体育公园项目土地收储补偿协议书、霄垄社区征地收入明细表、收款票据、福建省同城电子贷方补充记账凭证、厦翔政(2004)174号文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蔡金镖与新店镇霄垅村经济合作社于1999年7月15日签订的盐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新店镇霄垅村经济合作社系农村基层组织的办事机构,双方对于现责任主体为霄垅社区居委会均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蔡金镖于1999年11月死亡,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续承包,并获得承包收益。原告蔡丽玉、蔡海评、蔡海祥、蔡海燕、蔡海英系蔡金镖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可以继续享有蔡金镖已取得的土地承包权,盐田承包合同的效力亦可溯及继承人。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方应于1999年7月15日缴交承包款19500元,但承包方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交纳承包费用,原告方确认订立承包合同之后,原告仅向被告支付承包款10000元,至2002年被告收回承包地时原告均未能补缴承包款,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方未按时交清本年的全部承包款的,视为自行放弃承包权,承包地由发包方收回重新组织发包,可见,被告在原告未能足额���交承包款时可以依约解除合同。被告2002年收回承包地的行为应认定为依约解除了承包合同。原告认为被告2002年3月系因发展“共同富裕工程”将承包地无偿收回,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从《翔安九溪口体育公园项目土地收储补偿协议书》及补偿款发放票据可见,讼争地的征地时间为2006年2月,因承包合同已于2002年被依约解除,原告在土地被征收时并非承包方,且征地时原告亦未在讼争土地上实际养殖经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青苗补偿费、设备补偿费、开发费、清表费等征地补偿款的诉求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丽玉、蔡海评、蔡海祥、蔡海燕、蔡海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26元,由原告蔡丽玉、蔡海评、蔡海祥、蔡海燕、蔡海英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婧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第五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