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维武与陈钢、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武,陈钢,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926号原告:刘维武,男,1975年2月4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钢,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营业场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八大家停保场。负责人:熊少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丽,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天,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营业场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07-213号。负责人:杨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兴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维武与被告陈钢、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维武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陈钢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维武申请对被告陈钢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维武撤回对被告陈钢起诉。代理审判员 袁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