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建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吕建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18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帅,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吕建雄。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吕建雄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佳帅、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帅(一般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建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0年4月18日,被告吕建雄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004742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合同约定被告吕建雄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34THB的泵车一台,合同金额总计510万元,其中首付102万元,银行按揭408万元。《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吕建雄)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吕建雄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贷款408万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吕建雄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了银行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7月1日,被告吕建雄仍然拖欠原告垫付款1596333.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均遭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吕建雄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按揭款1596333.48元及产生的利息262799.9元(利息暂由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返还全部欠款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被告吕建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证据三、《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证明:被告吕建雄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及原告为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后又向其追偿的权利;证据四、《贷款合同》,证明:第三人为被告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证据五、《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将从原告处购买的设备抵押给银行;证据六、《垫资证明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垫资的时间及金额明细;证明七、《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明细。被告吕建雄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吕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8日,被告吕建雄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名称变更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004742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08001586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合同约定被告吕建雄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34THB的泵车一台,合同金额总计510万元,其中首付102万元,银行按揭408万元。《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吕建雄)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即本案原告)已对乙方(即本案被告吕建雄)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吕建雄)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2010年5月27日,被告吕建雄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借款408万元用于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泵车一辆。同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保障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即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的债权实现,被告吕建雄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予以抵押。并于2010年5月28日由长沙市岳麓区公证处以(2010)长岳证经字第485号公证书对《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因被告吕建雄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于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代被告吕建雄偿还了所欠部分贷款本息共计189.980392万元,被告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8月31日偿还30.347044万元,截至2013年7月1日,被告扔拖欠原告159.63334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截止到2013年7月1日,共产生利息26.279985万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吕建雄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吕建雄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建雄支付截至2013年7月1日代垫按揭款159.63334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截至2013年7月1日利息共计26.279985万元。故对这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建雄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已经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建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159.63348万元以及利息26.27999万元共计185.91347万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1日,2013年7日1日之后的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540元,由被告吕建雄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审 判 员 徐佳帅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傅俞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