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崔珠宝、黄燕梅等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余华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友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珠宝,女,汉族,住开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燕梅,女,汉族,住开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顺,男,汉族,住开平市。被上诉人黄燕梅、黄志顺的法定代理人:崔珠宝,系黄燕梅、黄志顺的母亲。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黄日强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沙堆镇往三江镇方向行驶,当日09时24分行驶至新会区古井镇××路段,与由余柏顺驾驶正在倒车的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日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黄日强被送往江门市××区古井镇卫生院抢救治疗,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27.50元。该医院并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黄日强的死亡原因为脑外伤。2013年2月7日,新会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A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柏顺驾驶货运机动车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黄日强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余柏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日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余柏顺驾驶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余吟春,该车分别在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单号:210050020121101031211,保险期限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保险的保单号:210050020121201004821,保险期限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投保险别包括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黄日强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廖安居,事故发生后,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委托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3月5日作出新价鉴证(2013)8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鉴定粤J×××××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鉴定为1548元。为此,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支付了该车的车辆维修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220元、检测费150元、事故拖车费13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保管费190元,合计2290元。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与余柏顺家属于2013年2月28日双方就此事故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一、余柏顺直系亲属要当面向黄日强家属诚意道歉。二、鉴于余柏顺已表示歉意,由余柏顺方在保险金外一次性赔偿黄日强家属210000元(包括前期已支付20000元,剩余还需支付190000元);余柏顺及其家属承诺肇事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应当赔付人身伤害的所有金额也全归黄日强家属所有,余柏顺方不得截留;就此黄日强家属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余柏顺家属应自签订本协议24小时内将190000元汇入崔珠宝指定账号(户名:崔珠宝,账号:62×××35,开户行:新会独联农村信用社),凭银行到账及收据为准,剩下余款由黄日强家属以交强险和商业险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有关黄日强家属追偿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事宜,由崔珠宝方在签订本协议十五天内开始追偿,余柏顺应全力协议,包括提供保险单及相关书证(保险合同)等原件,追偿方式包括法院诉讼方式,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由协议双方各承担一半。如果不需经过法院诉讼,余柏顺应全力协助办理相关保险理赔手续(如委托办理)。余柏顺方承诺追偿所有保险金由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崔珠宝上述账号作为赔偿款余款,不能经余柏顺或其家属账号,其追讨保险赔偿金的最终数目不论多少也与余柏顺一方无关,自追索保险所有赔偿金汇到崔珠宝上述账户为止,自此双方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纠纷就此了结,黄日强家属不再追究余柏顺、余吟春相关民事责任。本协议自签订后生效。本协议双方签名后,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由余柏顺支付诉讼费和律师费共18000元。余柏顺家属按上述协议赔偿了208000元(190000元+18000元)给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即余柏顺共赔偿228000(20000元+208000元)元给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出具谅解书。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曾将余柏顺、余吟春列为被告,后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余柏顺、余吟春撤回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核后裁定准许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撤回对余柏顺、余吟春的起诉。又查明,黄日强属农业家庭户口。崔珠宝与黄日强属夫妻关系,生育女儿黄燕梅和儿子黄志顺。黄日强在此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海区礼乐咕咕鸡食店工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会交警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第2013A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柏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日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黄日强死亡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此规定必须同时具备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有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二个条件。黄日强生前在江门市××海区礼乐咕咕鸡食店工作并居住该店宿舍,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已提供工作证明予以证实,该店座落江门市礼乐礼德街10号,该店属于城镇范围,符合“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因此,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理据充足,原审法院给予支持。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主张的医疗费用127.50元、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车损鉴定费220元、检测费150元、事故拖车费13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保管费19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主张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费1548元,由于该车维修后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实际支付维修费用1500元,因此,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以实际支付维修费用为准,即车辆维修费1500元为准。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26897.48元/年×20年)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给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经审查,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314.78元(其中女儿黄燕梅:20251.82元/年×0.5年÷2人=5062.96元;儿子黄志顺:20251.82元/年×2年÷2人=20251.82元)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63264.38元(537949.60元+25314.78元)。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主张的亲属办理丧事和处理此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共21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主张上述费用,由于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提供部分车票与处理此事故的时间、人数、次数不符合,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为办理死者的丧葬事宜和处理此事故确实存在上述的费用损失,故根据本案的实际,酌定该费用1500元为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的亲人黄日强死亡,确实对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故其主张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给予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为宜。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主张的诉前保全费620元,由于该费是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赔偿数额来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费用数额,故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上述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此事故造成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的损失:医疗费127.50元,死亡赔偿金563264.38元,亲属办理丧事和处理此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共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维修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220元、检测费150元、事故拖车费13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保管费190元,合计597181.88元。鉴于余柏顺驾驶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余柏顺承担全部责任,属于有责限额。因此,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依照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127.50元,该赔偿款未超出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即由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直接赔偿127.50元给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死亡赔偿金563264.38元,亲属办理丧事和处理此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共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94764.38元,该赔偿款已超出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先由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余下赔偿款484764.38元(594764.38元-110000元)已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即由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赔偿300000元给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除此还有184764.38元(484764.38元-300000元)应由余柏顺赔偿,由于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与余柏顺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书,且余柏顺已按和解协议书履行,故184764.38元赔偿款余柏顺不需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包括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维修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220元、检测费150元、事故拖车费13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保管费190元,合计2290元,该赔偿款已超出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先由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赔偿2000元给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余下赔偿款290元(2290元-2000元)应由余柏顺赔偿,由于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与余柏顺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书,且余柏顺已按和解协议书履行,故290元赔偿款余柏顺不需赔偿。综上,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共赔偿412127.50元(127.50元+110000元+300000元+2000元)给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事故损失412127.50元。二、驳回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5613元,由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共同负担1873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740元。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认定事实不清,实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黄日强生前是农业家庭户口,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提供了江门市××海区礼乐咕咕鸡食店的证明,同时提供了上班打卡的记录只有三个月,也就是说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提供的是有缺失的证据——单位证明,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而一审法院以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此项有缺失的证据判决黄日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认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两个前提条件是: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只提供江门市江海区礼乐咕咕鸡食店的单一证明并没有提供死者居住地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该工作单位所在地址也属农村管辖,因此不能证明黄日强实际在城镇居住。另外,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也没有提供黄日强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工资收入状况,而仅提供了只有三个月的上班打卡记录。综上所述,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所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不能证明黄日强在城镇工作及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黄日强属农业家庭户口故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元/年计算20年,即1874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黄燕梅6725.6元/年×0.5年/2人=1681.4元,黄志顺6725.6元/年×2年/2人=6725.6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承担。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所以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认为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撤销,依法改判。上诉请求:1、撤销(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赔偿229468.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承担。被上诉人崔珠宝、黄燕梅、黄志顺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死者确实在江海区礼乐咕咕鸡食店工作及居住,按照法律的规定,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予以计算。经查,受害人黄日强户籍地为开平市马冈镇黄屋村,属农村居民户口,其事故前在位于江门市礼乐礼德街10号111、112江门市××海区礼乐咕咕鸡食店居住并务工,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期间,黄日强居住的江门市××海区礼乐咕咕鸡食店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其家庭生活水平达到或接近当地城镇居民水平。据此可以认定,黄日强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或消费地均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胜诉、败诉情况判决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5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宇俊审 判 员 许世清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雷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