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美莲与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莲,张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51号原告:陈美莲,会计。委托代理人:李芝巧。被告:张海军。原告陈美莲与被告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莲的委托代理人李芝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3日、2009年11月27日、2010年4月5日称其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元、700元,共计12700元。因数额不大,原告三次均以现金出借给被告。第一、二次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两份,第三次借款被告声称去上海姑姑的工地拿钱,马上会还,并没有出具书面借条。后原告自己急需用钱,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7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陈美莲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张海军分别于2009年9月23日、20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海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两份借款协议均系书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3日、20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协议,两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交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军向原告陈美莲借款共计12000元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可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4月5日出借给被告7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美莲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2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美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赵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