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玉花诉被告潘旭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花,潘旭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574号原告何玉花,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柴茂乾,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旭阳,系北京市首建公司巴彦浩特城市公园建设工程项目部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韩彪,系内蒙古鄂尔多斯教育学院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告何玉花诉被告潘旭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花及其代理人柴茂乾、被告代理人韩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花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在阿拉善左旗巴镇景观公园,因向被告索要工钱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并导致原告住院5天,经阿盟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3523.46元,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523.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旭阳辩称,被告系北京首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浩特城市公园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负责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和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2013年7月29日,被告单位正在给绿化工人发工资时,原告几次冲上项目部2楼财务室,阻止工人领工资。财务室出纳出面制止未果,便叫被告上来维持秩序,被告对原告进行多次劝阻,原告不予理睬,为了保卫被告单位财务室的安全,维护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将原告推出了门外,随即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随后为了对原告人身安全的负责,单位派人将原告送到医院检查诊疗。被告认为,被告为了维护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保护单位的财产安全,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也是原告故意耍赖造成的,过错责任完全在原告一方,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既使在处理这一事件过程中有不当之处,原告也应该起诉单位,而不应该起诉我。另外,原告受损也是原告故意为之,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故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的证据有:证据1、阿拉善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阿拉善左旗因索要工资而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殴打的事实;证据2、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结算凭证,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之后住院5天,产生了3523.46元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3、阿拉善盟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殴打以后住院进行治疗,主要的诊断为头部外伤,其他诊断为多处挫伤,以及病人治疗明细清单均可证明原告所做的治疗是必要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被告质证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他只证明冲突发生过,但认定的事实不正确,实际上是原告干扰了被告单位正常发工资的秩序而双方发生了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诊断书、病例和处方,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是因治疗外伤引起的医疗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所用的药物有的是营养品,不能证明原告是因这次事故而产生了费用,原告本来不需要住院,是原告执意住院而扩大了医疗费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当天是履行单位安全保卫职责,所以诉讼主体应当是单位,不应该是被告本人;证据2、单位员工出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干扰了公司发放工资,事件发生的过错在于原告方,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证据3、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根据做的医院检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受到实际伤害;证据4、北京首建公司巴彦浩特项目部向派出所出示的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7月29日10时许原被告发生的冲突是由原告干扰被告单位正常发工资而引起的,过错在于原告,所以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项目部就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那么即使证明被告是本公司的职工,也需由北京首建公司来证明,不应由项目部来作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于证人证言必须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以上检验报告,是被告殴打原告后进行的常规性检查,而且这些检查项目是必要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所谓的原告多次冒领工资就这样的事实只是单方的猜测,并没有经过第三方进行核实,同时该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出示的3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发生肢体冲突,7月30日阿左旗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8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7月29日原告住院治疗,8月3日出院,原被告发生冲突与原告住院时间相吻合,该3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致使原告住院的事实,被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不需要住院治疗且扩大了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3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证明材料,首先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次两位证人与被告系同一单位的同事,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不强,本院对该证明材料不予采信;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欧打原告后进行的一系列检查,被告未出示带原告检查时的病历,也无医嘱证明原告未受外伤不需要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系被告单位的报案材料,该材料系被告单位单方的称述,被告并未出示新华街派出所对其报案材料所作出的确定性结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9时许,原告何玉花去被告潘旭阳单位北京首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浩特城市公园建设工程项目部索要工资,在索要工资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欧打原告后,被告单位派人将原告送至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入院,8月3日出院,医疗费为3523.46元。2013年7月30日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作出阿左公(治)行罚决字(2013)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潘旭阳将原告何玉花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即使被告是维护单位秩序,也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本案中,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对双方的冲突,仅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未对原告的行为作出认定,被告应对其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旭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何玉花医疗费3523.46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旭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巴依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