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超与楼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楼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49号原告王超。委托代理人李金燕、郭露。被告楼剑明。委托代理人楼松海。原告王超诉被告楼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燕、郭露、被告楼剑明的委托代理人楼松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5%计付,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同年9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5%计���,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30日。上述借款原告均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2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剑明答辩称,这些借款是事实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属实,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原、被告约定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现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超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其中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398元,由被告楼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239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