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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肖业民与肖云笛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业民,肖云笛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163号原告:肖业民,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万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包增春,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颜,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云笛,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业民诉被告肖云笛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广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增春、陆颜,被告肖云笛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业民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母亲离婚,起诉时并未提到夫妻财产分割,后在法院调解及被告母亲的要求下,约定将房产赠与被告。现在,原告的经济状况恶化,没有经济能力再购买住房,如果继续履行赠与义务,就会造成原告无房居住的后果。同时,调解书中载明的赠与内容只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并未表示接受,赠与合同实际上尚未成立,亦未实际办理过户登记;并且,法律没有规定经过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所以原告随时有权撤销此项赠与。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对被告在(2013)蜀民一初字第00928号民事调解书中三处房产(分别位于:合肥市合作化南路15号、合肥市安庆路庙东街、合肥市西园新村梅影里)的产权的赠与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云笛辩称:原告将本案涉及的房产赠与被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赠与行为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该赠与行为的效力远高于公证赠与的效力,依法不得撤销。同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并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得撤销。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肖业明与肖云笛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26日,肖业民提起诉讼,要求与柴某(肖云笛之母)离婚;诉讼中,肖业明与柴某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制作并向双方送达了(2013)蜀民一初字第0092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肖业明与柴某自愿离婚;二、双方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肖业民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合作化南路15号房屋的产权、柴某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安庆路庙东街房屋的产权,以及位于合肥市西园新村梅影里房屋中肖业明所占的产权份额赠与婚生子肖云笛所有;三、双方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上述肖业明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合作化南路15号房屋的产权、柴某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安庆路庙东街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肖云笛名下,双方各自承担其名下房屋登记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四、肖云笛于2023年3月19日前将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西园新村梅影里房屋产权份额登记过户至肖云笛名下,登记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肖业民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等等。离婚后,肖业民仍居住于合肥市合作化南路15号;此后,因肖业民欲另购新房,变换居住环境,与肖云笛协商以房屋抵押贷款未果,肖业民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西园新村梅影里的房屋目前登记在肖业民和肖宛平(肖业民的妹妹)名下,肖业明占有50%的产权份额。诉讼中,肖云笛申请柴某出庭作证,柴某证明,当肖云笛得知上述房屋产权归其有后,肖云笛表示:父母对位于合肥市合作化南路15号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二人可以各住一个房间。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房屋产权证、房产登记信息、(2013)蜀民一初字第00928号民事调解书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肖业民与柴某在离婚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通过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肖业民自愿将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赠与其子肖云笛,该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肖业民称该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肖业民称其经济状况恶化,赠与义务无法履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肖业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肖业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本判决书送达后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巴 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