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舟山市定海区盘峙建筑工程公司、卓祥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行,乙公司,卓某某,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908号原告甲行。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某。被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被告卓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甲行诉被告乙公司、卓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乙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人民币190万元,用途:购钢筋、焊管,经原告审查同意,根据借、贷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乙公司发放借款1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借款月利率8.93916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该笔借款分别由被告乙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兴丰路XX号的房产(房产建筑面积为811平方米)抵押130万元、以及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弘生大道X号、1××号的房产(房产建筑面积为111.96平方米)抵押60万元,共19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舟房他证定字第0X**号和舟房他证定字第0**号)。根据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卓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应对被告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于2012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乙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目前被告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所应偿付的利息。《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于被告乙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根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1、要求被告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支付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的所有利息402880.72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所应支付的罚息、复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做相应调整);2、原告就已抵押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兴丰路XX号的房产(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建筑面积为811㎡)和舟山市定海区弘生大道X号、1××号的房产(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11.96㎡)经拍卖、变卖后的价值享受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卓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对被告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另查明,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设立,原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申请人承接。2011年6月13日,原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90万元;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按年调整;被告乙公司以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兴丰路XX号的房产[舟房权证字第××号、舟国用(2005)第XX号]抵押130万元、以及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弘生大道X号、1××号的房产[舟房权证字第××号、舟国用(2007)第1130号]抵押60万元,共19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2011年6月13日,原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卓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卓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对被告乙公司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的190万元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被告乙公司根据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被担保的借款在本合同之外另设有物的担保,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本息。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乙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乙公司并应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原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卓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卓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连带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按约定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乙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在被告卓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保证期限内要求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的上述债权可由原告享有。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甲行借款人民币190万元,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的利息(包括复息)402880.72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8.939166‰加收50%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及未付利息部分按罚息标准计算的复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按年调整];二、若被告乙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甲行有权就被告乙公司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兴丰路XX号的房产[舟房权证字第X**号、舟国用(2005)第XX号]在1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抵押份额内、以及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弘生大道X号、X号的房产[舟房权证字第X**号、舟国用(2007)第XXX号]在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抵押份额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卓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对被告乙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清偿部分向被告乙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23元,减半收取12611.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223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