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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志荣与欧强、戴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荣,欧强,戴丽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陈志荣,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韦雁霏、李富鑫,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沈丽沙(系融安县振杰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职工。被告戴丽丹,职工。委托代理人曾锋、廖祎,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荣诉被告欧强、戴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念初、人民陪审员廖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志荣的委托代理人韦雁霏,被告欧强的委托代理人沈丽沙,被告戴丽丹的委托代理人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法定事由经院长批准扣除审理期限四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开办经营了融安县振杰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3月2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承诺在2012年5月27日前一次性将款还清。被告借到原告的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捺指印确认了借款事实。但现早已超过了借款期限,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在婚姻期间的借款应为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欧强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戴丽丹辩称:1、本案是恶意诉讼,欧强与戴丽丹原为夫妻,后诉讼离婚,诉讼案件在2012年9月生效,欧强为了多分夫妻财产,恶意伪造了很多债务;2、为了炮制债务,欧强曾在柳南法院受理的离婚诉讼案件中提交了一份相似的借条,与本案原告提供的是不一样的,且本案中600000元的借款无银行的转账凭据。充分说明债务是虚假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欧强以生意周转的名义向原告协议借款6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欧强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陈志荣借到人民币600000元。此借款由用挖机LC6235对本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人欧强,并加盖融安县振杰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当日,原告从其农业银行卡号为62×××11的账户中转款570000元到欧强的农业银行卡号为62×××12(现卡号变更为62×××19)的账户中,另支付现金30000元给欧强。逾期后,欧强未能依约还款,又重新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志荣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于2012年5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欧强,借款日期2012年3月27日。后欧强仍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认为欧强向其借款系两被告婚姻期间,该借款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诉请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9日,戴丽丹向柳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欧强离婚。在诉讼过程中,欧强向法院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11800000元(包含本案中的600000元),本案中的第一份借条,欧强作为该案证据提交。后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但对欧强提出的包括本案中的债务未作认定处理。判决后,欧强和戴丽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开办了融安县振杰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欧强于2011年11月22日向戴丽丹作出书面承诺书,载明:本人在与戴丽丹成为合法夫妻的期间内,以个人(公司)名义向银行借款或者向其他个人的民间借款等都与她无关,没有妻子戴丽丹的签字(盖手印)同意的借款,由本人自行负责偿还债务,妻子戴丽丹不负连带责任。承诺人欧强。庭审中,戴丽丹主张本案欧强与原告的债务为虚假债务,理由是一笔债务产生两份不同的借条。原告的解释为,第一次立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因到期未能还款,故重新立下第二份,将借款期限约定为2个月。欧强主张该借款主要用于二被告结婚费用支出。戴丽丹对此予以否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戴丽丹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中的“借条”进行氧化程度鉴定,以证实该借条是否在2012年3月27日书写。后又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借条二份,农行记账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柳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承诺书及本院询问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欧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欧强的借条为凭,亦有银行转款凭单佐证,且欧强当庭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与欧强之间成立600000元的借贷关系,欧强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至于戴丽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欧强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产生于欧强与戴丽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二被告之间对债务的处理有书面约定(本人在与戴丽丹成为合法夫妻的期间内,以个人(公司)名义向银行借款或者向其他个人的民间借款等都与她无关,没有妻子戴丽丹的签字(盖手印)同意的借款,由本人自行负责偿还债务,妻子戴丽丹不负连带责任。承诺人欧强),但戴丽丹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丽丹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强、戴丽丹共同偿还原告陈志荣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欧强、戴丽丹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审 判 员  罗念初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钟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