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269号,詹建新,盗窃,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建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建新,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51972********,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武潭镇龙拱滩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建新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本院审判员刘兆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张宏辉与被告人詹建新合伙在桃江县武潭镇龙拱滩村开办筷子厂加工、生产筷子。被告人詹建新为了少交电费,在2012年8月份,用工具“起子”将电表上的数字往回拨,导致电表出现故障,使电表只有转盘转,而电表读数不变。2012年12月底,桃江县电力局农电稽查大队到武潭镇稽查用电,发现被告人詹建新的筷子厂盗窃用电,向其下发了窃电通知书,并要求其在七日内到桃江县电力局接受调查,其后该筷子厂正常用电。被告人詹建新开办的筷子厂从2012年8月开始盗窃电力至2012年12月底,共计5个月。被告人詹建新开办的筷子厂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共缴纳了13520元电费,平均每月缴纳电费1230元,而其从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只缴纳了60元电费。经推算,被告人詹建新所盗电量价值609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人詹建新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詹建新已向桃江县电力局补交所欠电费12500元及用电费违约金3750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詹建新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詹建新的户籍证明,桃江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被告人詹建新开办的筷子厂的用电对账单、用电器照片、电费结算凭证、电费缴纳凭证;证人张宏辉、王拓、吴仲冬、杨伟明、薛祈清、夏云松、詹义、江秀春、詹剑武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詹建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詹建新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詹建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向桃江县电力局补交所欠电费12500元及用电费违约金37500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建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兆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钱俐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