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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关永奋诉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银河村小杏股份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永奋,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银河村小杏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09号原告关永奋,男。委托代理人梁凤琼,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惠娴,原告的妻子。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银河村小杏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麦兴国,社长。委托代理人周淑贞、梁文杰,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关永奋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银河村小杏股份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凤琼、苏惠娴,被告的负责人麦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淑贞、梁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银河村小杏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种养殖租地合同书》(合同编号丹银小种字(2007)第001号,合同鉴证编号丹银鉴字(2007)第029号)。双方约定原告租用被告耕地13.6亩作农业养殖,合同期限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共5年2个月,双方还明确约定每年的租金从2007年起2380元至2012年止142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花巨资在所租赁的土地上搭建鸡舍、砌柱及挖水井等工作进行养鸡。当时搭建的鸡舍有6间及工人宿舍一间共2337.08平方米,所砌砖柱4个合计2.4立方米,水井2口。合同履行至2009年6、7月间,当原告准备进一步扩大养鸡场的规模,进行搭建鸡舍时,却遭丹灶镇政府拆迁办及银河村委会的工作人员阻挠,说该地块已纳入广珠铁路建造的征地范围,如再进行任何建设,政府将不作补偿。这突然而来的变化令原告措手不及,使原告无法实现当初签订合同的初衷,造成原告年年亏本经营。为顾全大局,原告还是按所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10日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国土资源管理所签订《广珠铁路丹灶物流中心项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侵吞补偿款。当原告2013年年初发现此事后,多次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银河村小杏股份经济合作社社长麦兴国协商、追讨,但都无果而终。为此,诉请:1、返还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包括鸡舍补偿款163595.6元、砖柱补偿款960元、水井补偿款2400元、13.6亩作物青苗补偿款13600元,共计18055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涉讼土地在广珠铁路丹灶物流中心项目中属于租赁范围,根本没有产生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一)广珠铁路丹灶物流中心项目所涉土地有两种不同的性质,一种是征地,一种是租赁。2008年,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南海分局计划为开展广珠铁路佛山(南海)段项目而征收南海区部分土地。2011年8月,被告经有表决权的股份社成员表决,成功通过《广珠铁路丹灶物流中心项目征地和留用地整体出租方案》。被告依据该方案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国土资源管理所签订了《广珠铁路丹灶物流中心项目征地补偿协议书》和《广珠铁路丹灶物流中心项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并与佛山市南海联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依据上述文件,为开展广珠铁路丹灶物流中心项目,在被告管辖地段征收土地555.55亩,租赁被告管辖地段留成地427.24亩(以上两项合共982.79亩)。(二)原告所租赁的土地根本没有产生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依据《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和我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等补偿是适用于对土地进行征收的情况。本案原告承包的土地属于出租范围,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范围根本就没有产生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二、原告并没有实际的经济损失,原告不应当获得其所诉的青苗补偿费。(一)原告并没有支付2012年的租金,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在没有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所租赁的土地是一种违法违约的、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二)虽然被告与佛山市南海联运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约定该公司自2011年8月开始向被告租赁涉讼土地,但被告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至2012年年底前一直未向原告要求回收土地。事实上,直到2013年4月前,原告还一直使用所承包的土地。原告不仅没有因为征地行为而受到损失,还因为超期经营而获得了额外的收益。原告并没有因物流中心项目的开展而导致利益受损,不应当获得青苗补偿费。三、原告未经同意搭建临时建筑等,且按合同约定上述建筑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拆除,至目前为止仍未拆除上述地上附着物,所以原告并没有在地上附着物方面受到损失。原告在在租赁土地范围内搭建鸡舍、砖柱及挖水井等行为并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没有在被告处补充办理有关手续,亦一直拒绝拆除上述建筑和设施。涉讼土地根本就没有产生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且被告已经按照《种养殖租地合同书》约定的期限毫无阻碍地租用土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种养殖租地合同书(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以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实际履行过程中,所有的租户都没有按照合同交还土地的时间交还土地。4、广珠铁路丹灶物流中心项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租赁期间其承租的耕地被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国土资源所依法征用;该协议有提到补偿“鸡舍”,小杏村仅原告一处“鸡舍”,该“鸡舍”就是指原告的“鸡舍”。5、丹灶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2份,原件),证明原告依约缴纳2011年租金。2012年的租金被告的负责人承诺不需缴纳,涉讼土地已经转租给了丹灶国土所。6、照片(9张,原件),证明原告花巨资在所租赁的土地上搭建鸡舍、砌柱及挖水井等工作进行养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作出以下说明:第一,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依据合同的第五条第2款,原告在未经被告的同意下修筑水井等设施,属于违约行为。第二,依据合同第五条3款的约定,原告拒绝拆除其所搭建的临时建筑,属于违约行为。第三,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当每半年向被告支付一次租金。而原告至今仍拖欠2012年全年的租金,但却依然非法占用该土地。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原告所承租的土地不是属于该文件涉及的征地范围,所以原告所承租的土地并没有产生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该证据提及的“鸡舍”并不属于原告,整条村不存在仅有原告一处“鸡舍”的问题;该地块原告至今仍没有交回,至今仍非法占用,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作出以下说明: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2011年及之前的租金,但至今仍未向被告支付2012年的租金。原告在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仍长期占用涉讼土地,可见原告并没有因物流中心项目而受到经济利益的损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照片中所拍摄的建筑等并没有明确的标识,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原告租赁土地上的建筑;即使照片中的建筑与本案有关,原告也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上述建筑是由原告所搭建或者合法搭建的。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种养殖租地合同书(1份,原件),证明:①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依据合同的第五条第2款,原告在未经被告的同意下修筑水井等设施,属于违约行为;②依据合同第五条3款的约定,原告拒绝拆除其所搭建的临时建筑,属于违约行为;③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当每半年向被告支付一次租金。而原告至今仍拖欠2012年全年的租金,但却依然非法占用该土地。3、广珠铁路丹灶物流中心项目征地和留用地整体出租方案(1份,复印件)。4、关于广珠铁路丹灶物流中心项目征地和留用地开发等事项的表决票(1份,原件)。5、广珠铁路丹灶物流中心项目征地和留用地整体出租方案投票表决结果报告单(1份,复印件)。证据3-5证明:广珠铁路丹灶物流中心项目(以下简称物流中心项目)总体规划在被告处征用土地555.55亩,被告留用土地427.24亩(该留成地计划向物流中心项目的运营公司出租)。经过被告处有表决权的股份社成员的民主投票,通过了征地和留用地整体出租方案。6、广珠铁路丹灶物流中心项目征地补偿协议书(1份,复印件);7、广珠铁路丹灶物流中心项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1份,复印件);8、征地红线图(1份,原件);9、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10、土地租赁红线图(1份,原件)。证据6-10证明:被告依据投票结果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国土资源管理所签订了《广珠铁路丹灶物流中心项目征地补偿协议书》和《广珠铁路丹灶物流中心项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而依据上述文件,只有属于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才会产生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佛山市南海联运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承租范围内的土地并没有产生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1、证明(1份,原件),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证明,以证明本案涉讼土地属于留成地租赁部分土地,因此该土地并没有产生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也没有任何单位、公司、组织等向被告支付过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2、土地现状照片(8张,原件),证明:直至2013年4月前,原告仍在非法占用本案涉讼土地。原告在其诉状中所称的建筑,至今仍未拆除。原告拒不归还土地和拒不拆除临时建筑物的行为明显违反《种养殖租地合同书》有关约定,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而且原告并没有因为物流中心项目的开展而受到利益损害,反而因为其违约行为获取到额外的非法利益。13、(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苏凤连等多名村民认为在丹灶物流中心项目开展过程中,被告在收到政府支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后没有向上述村民支付,以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将被告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合共诉讼25件,承办法庭为丹灶人民法庭)。经丹灶法庭审理后依法作出驳回上述村民的判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因养殖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建筑鸡舍进行养殖,并修建相关的配套设施,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2012年的征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免收原告2012年全年的租金,并不是原告违约不交纳租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承租的土地的性质究竟属于征用地还是留成用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租赁的土地就是在征地的范围,相关的补偿款已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在租赁期间的耕地被列入征地的事实;鸡舍、砖柱即为原告搭建的,且被告的村内仅有原告搭建了鸡舍。对证据8、10有异议,该图没有参照物,也没有相关的指示情况,不清楚涉讼地块是哪一块。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后期才获悉,由此可见,被告在合同期内存在违约情况。对证据11有异议,根据征地通告,原告租赁的土地属于征用范围,也有相关的文件张贴以公示,管理所应当提供征地相关的文件予以佐证;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承租的土地属于留成地租用范围,但实际履行过程中,相关的村民也有获得相应的补偿款项;村内唯一的鸡舍就是原告搭建的鸡舍,如果原告所承租的土地没有产生补偿款项,补偿协议上的鸡舍的补偿款无法解释。原告申请法院向国土所调取相应的征地公告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搭建鸡舍的事实,因涉讼地块被征用,原告2012年12月始没有使用涉讼土地。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判决的案情与本案有着实质性的区别;该判决所涉的鱼塘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相关的补偿款归出租人,本案不存在权利让渡的情况,双方也没有约定征地产生的补偿款的归属问题,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相关的补偿款应当归原告所有。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陈某陈述,我租赁丹灶西城村沥边土地上的鱼塘,与原告租赁的案涉土地相邻,相距100米左右;我租用的土地因广珠丹灶物流中心项目被征用,我于2011年收到补偿款六万多元。我在银河村湾头经济合作联合社的公告栏看到征地公告及《征用土地红线图》,但红线图不是被告证据8、10的图,我当时看到的红线图有路名,可辨认位置,我见到原告租赁的土地在红线图内。我知道征地有区分征地和联运公司租地两种形式,但我不清楚原告租赁的土地在征用范围还是租地范围,原告租赁土地的四至都已被征用。我见到原告使用土地至2012年年底。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从证人证言可见原告承租的土地四至有被征地或征为留成地,且已经获得补偿。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证人租用西城村的土地,与本案无关;证人看到的公告在村内看到,不是在鱼塘看到;证人清楚有征用地、租用地的区分;证人不清楚原告的土地是被征用还是被租用。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没有拍摄时间,照片不能反映拍摄地点,原告不能证明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2、4、5、6、7、9、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件经本院核对,本院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不能证明证据8、10、13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证据11是原件,原告没有举证推翻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结合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种养殖租地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耕地用于农业养殖(水稻、蔬菜、花卉),甲方将大山头旱地的耕地租赁给乙方使用。合同期限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2007年的租金每年2380元,2008年至2012年的每年租金均为14280元,乙方必须在每年的1月1日和6月1日前二次性缴交清当年度的租金。乙方逾期缴交的,逾期超过15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在租用土地范围内,乙方因生产需要修筑机耕道路和排水沟的,必须书面征得甲方同意方可施工,否则作违约处理;乙方不得建造任何长期建筑物;如建有临时砖瓦结构的简易工棚小型宿舍,在租赁期满时应自行拆除,并清理好现场,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交付5000元作为保证金给甲方,合同期满后,双方按合同规定履行完毕,甲方验收土地后,即退回保证金给乙方。被告持有下署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的《广珠铁路丹灶物流中心项目征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合同乙方是被告,甲方是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国土资源管理所,合同约定甲方征用乙方土名为“低田涌”“上杏东西”“下杏”和“大岭(音)”地段的555.55亩农用地作广珠铁路丹灶物流中心项目的建设用地(具体位置见双方核定的征地红线图);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关于印发<广东铁路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段征地补偿方案>的通知(丹灶(2008)109号)执行,另行签订补偿协议确定。被告持有下署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广珠铁路丹灶物流中心项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合同甲方是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国土资源管理所,乙方是被告,合同内容为甲方就征用乙方土名为“低田涌”“上杏东西”“下杏”和“大岭(音)”地段的555.55亩农用地范围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支付补偿款合计4776267.1元予被告;乙方于2011年12月25日前敦促相关业主自行清理征地范围内的一切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并交付全部土地给甲方使用;逾期不清理的,甲方视为弃置处理。被告持有下署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甲方、出租方是被告,乙方、承租方是佛山市南海联运投资有限公司,约定甲方出租土名为“下杏”、“大岭(音)”地段284.19亩、“低田涌”地段143.05亩予乙方使用,甲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交付给乙方使用。被告持有《证明》原件一份,载明:“我办负责广珠铁路丹灶物流中心项目丹灶镇银河小杏青村征地范围内设计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工作。经核查,关永奋所承租的土地属于留成地租赁范围,该范围内的土地并不涉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特此说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国土资源管理所(加盖‘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国土资源管理所’章)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原告至2012年12月底仍在使用案涉土地。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共同陈述原告在案涉土地上加建的构筑物至庭审终结时仍在案涉土地上。原告在诉讼中陈述:1、联运公司于2013年通知原告准备收回土地;2、被告曾告知原告,在征用拆迁单位开发之前,原告可以无偿使用土地。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种养殖租地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自身与行政主管部门存在地上附着物补偿的约定并由被告代收取了相应补偿款,被告不存在返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租赁期内原告不能建造长期建筑物,租赁期届满后原告必须拆除临时简易建筑且被告不作任何补偿。虽然被告在《种养殖租地合同书》合同期内又再签订了涉及处分涉讼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子在合同期内向原告作出了收回土地的意思表示,亦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以任何形式影响原告对涉讼土地及地上构筑物的正常使用。原告在诉讼中陈述联运公司于2013年才发出准备收回土地的通知,被告曾作出在土地被开发前原告可继续使用土地的意思表示,而原告事实上亦实际使用土地至合同期限届满。无论涉讼土地被征用还是租用,原告正常使用涉讼土地及地上构筑物至合同期限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需支付任何补偿予原告。原告在对涉讼土地上加建的构筑物的使用期限和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处分已有充分合理预期的情况下,仍建造构筑物,其投入和收益在合同期届满后能否平衡属于其自身的经营风险,相应风险及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和返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永奋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5.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关永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梁绍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