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沈艳诉被告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艳,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3292号原告沈艳,女。被告张敏,女。原告沈艳诉被告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勤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艳诉称,被告张敏曾在2012年借钱开茶叶店,借我15000元,当时说什么时候需要什么时候随时给,后来要了很长时间被不给,现原告身体不适,想尽快要回自己的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敏归还原告15000元。被告张敏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张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沈艳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沈艳自述,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2012年8月28日被告连本带息向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5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庭审查实其中本金为10000元,利息5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依法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艳借款本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260元,由被告张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车 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欣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