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曾因犯强奸罪(未遂),于2008年8月14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芳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金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海盐县体育馆篮球场内,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放置于篮球架处的黑色iphone4S(港版)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本质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海盐县公安局提供的视频监控,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3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