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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09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预备),于2010年1月12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嫖娼,于2011年6月9日被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吕某与王某乙(已行政处罚)的妻子项某,在本市横店镇白竹坞综合楼工地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闻声先后赶到,被告人王某甲认为王某乙在用方言骂其夫妇,遂上前朝王某乙打了一拳,击中王某乙的鼻子致其受伤,后二人发生扭打。在楼上干活的吴某、顾某闻声下楼,王某甲以为其前来帮王某乙打架,遂回工地暂住处拿来菜刀追赶王某乙,后未追上。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申请书、证人吕某、项某、吴某、顾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伤势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东阳市横店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东阳市公安局东公物鉴(活)字(2013)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0)红刑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局、东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丁星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倪进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