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6月6日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捧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以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不给贷款又不说明原因为由,于2013年9月2日9时许,手提装有100元钱汽油的塑料壶进入桑村信用社信贷服务大厅,拧开壶盖将一部分汽油倒在信用社大厅准备点燃时,被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及时阻止。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现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卢某某、路某某证言,现场照片,以及诊断证明、门诊费用清单、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放火犯罪,因被阻止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慧彩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王献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金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