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领贤与黄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领贤,黄汉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611号原告陈领贤,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黄汉水,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陈领贤诉被告黄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领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汉水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领贤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黄汉水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6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汉水:1、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汉水未进行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黄汉水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陈领贤。借条载明:“兹向陈领贤暂借周转金人民币十七万(小写:17万)元(到2011年12月31日止已借14万元,2012年1月又借3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到2012年6月30日止。借款人:黄汉水。身份证号码。借款时间:2012年元月1日。”2012年6月30日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领贤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汉水向原告陈领贤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偿还。被告黄汉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汉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领贤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5,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余忠发代理审判员 巫金秀人民陪审员 邱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魏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