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本县大峃镇阳光假日大酒店驶往城东路方向,途经体育场路联通公司门前地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吹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ml。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金某质证无异议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吹气检验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谢某、邵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的供述;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意见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戴乐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