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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靳某某为与被告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靳某某,男,汉族,1936年10月2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靳某甲,男,汉族,1961年2月19日生,住址同上。被告靳某乙,女,汉族,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被告靳某丙,女,汉族,1968年12月1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靳某丁,男,汉族,1972年4月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被告靳某丙和靳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世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靳某某为与被告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靳某甲,被告靳某乙,被告靳某丙,被告靳某丁,被告靳某丙和靳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今年78岁,一直自己独立生活。2013年7月5日原告因病住院支付医疗费13000多元,除去医保报销尚余5000元医疗费,原告借靳某甲5000元支付了医疗费,被告靳某丙和靳某丁拒绝支付医疗费。且现在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需要专门进行护理和照顾,原告每月2000元的退休金不能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平均分摊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且以后发生大额医疗费时均有四被告平均分摊;2、请求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靳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靳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靳某丙辩称,同意分担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但原告每月有退休金2000元,已足够其每月和生活需要,不同意支付给原告赡养费。被告靳某丁辩称,同意分担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但原告每月有退休金2000元,已足够其每月和生活需要,不同意支付给原告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某共有四个子女,长子靳某甲,长女靳某乙、次女靳某丙、次子靳某丁。原告为退休工人,现每月的退休金为2000元。原告在其妻子去世后一直自己生活。2013年7月6日至7月15日,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因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65.70元,并支付检查费29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每月为1144.4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封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及出院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因病住院,因此而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应由四被告平均分担,若原告以后因病住院有大额支出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它支出,不是医院的正规票据,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靳某甲和靳某乙同意支付给原告每月赡养费300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二被告可自愿给付。原告每月有2000元的退休金,已高于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每月的1144.41元,被告靳某丙和靳某丁不同意支付给原告赡养费,故原告请求被告靳某丙和靳某丁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某甲、被告靳某乙、被告靳某丙、被告靳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每人给付原告靳某某医疗费1016.43元。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四被告每人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朝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魏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