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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张希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希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明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希祥,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希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希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希祥途经明光市涧溪镇鲁峰村白果组齐江家小店时,遇见该村村民徐某,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希祥用拳头击打徐某面部,致徐某左眼部和鼻部受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鼻骨单纯性线形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希祥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43000元,取得徐某谅解。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张希祥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陈述;证人仲某、岳某、胡某、张某证言,被告人张希祥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投案证明、案发经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希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希祥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希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维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余 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