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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朱纪国、俞利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朱纪国,俞利亚,周岳平,邵华旻,陈芳利,杭州双博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名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55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张国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涛。被告:朱纪国。被告:俞利亚。被告:周岳平。被告:邵华旻。被告:陈芳利。被告:杭州双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华芳。被告:杭州名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华旻。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诉被告朱纪国、被告俞利亚、被告周岳平、被告邵华旻、被告陈芳利、被告杭州双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博公司)、被告杭州名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纪国、被告俞利亚、被告周岳平、被告邵华旻、被告陈芳利、被告双博公司、被告名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纪国、被告俞利亚、被告周岳平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纪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鱼苗,利率按月息9.36‰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俞利亚、被告周岳平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付息方法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邵华旻、被告陈芳利、被告双博公司、被告名纺公司签订担保函,为被告朱纪国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借款到期时,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截止2013年7月3日,被告朱纪国仍未归还借款本金299813.43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3日的利息21084.57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纪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9813.43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3日的利息(含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1084.57元,共计320898元,其余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俞利亚、被告周岳平、被告邵华旻、被告陈芳利、被告双博公司、被告名纺公司对前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纪国、被告俞利亚、被告周岳平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2、担保函四份,证明被告邵华旻、被告陈芳利、被告双博公司、被告名纺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分户明细帐一份,证明借款人还本付息情况。4、债权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朱纪国欠利息、罚息情况;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4日将3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朱纪国的事实。被告朱纪国、被告俞利亚、被告周岳平、被告邵华旻、被告陈芳利、被告双博公司、被告名纺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纪国、被告俞利亚、被告周岳平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纪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鱼苗,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0日,利率按月利率9.36‰计算,付息方法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被告周岳平、被告俞利亚为被告朱纪国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同日,被告邵华旻、被告陈芳利、被告双博公司、被告名纺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朱纪国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银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借款到期时,借款人朱纪国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原告仅从被告朱纪国的账户中于2012年12月25日扣得656.02元用于支付截止到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于2013年5月10日扣得186.57元用以抵偿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7月3日,被告朱纪国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13.43元及支付利息21084.57元(含利息、逾期利息),2013年7月4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含复利、罚息)也未支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纪国未及时返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纪国返还其尚欠借款本金299813.43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含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利亚、被告周岳平、被告邵华旻、被告陈芳利、被告双博公司、被告名纺公司均为被告朱纪国向原告的借款(包括利息、逾期利息)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且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对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对被告朱纪国尚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99813.43元。二、被告朱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标准,以借款本金299813.43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俞利亚、被告周岳平、被告邵华旻、被告陈芳利、被告杭州双博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名纺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朱纪国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4元,减半收取3057元,保全费2125元,合计5182元,由被告朱纪国负担,被告俞利亚、被告周岳平、被告邵华旻、被告陈芳利、被告杭州双博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名纺纺织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