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59号原告何某某,女,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志文,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甲,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农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深圳打工相识同居生活,2004年11月9日生下女儿廖某乙,2005年原、被告回到临武县东城村委新村租房居住至今,2010年6月11日在临武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9日生下儿子廖某丙。婚后无共同财产,因抚养小孩欠下债务12000元。原、被告自从深圳回到临武租房居住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抛弃原告及小孩离家出走,至今已分居两年有余,对家庭不闻不问,原告不知被告下落,两小孩全靠原告借债抚养。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婚续期间债务12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出生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户籍资料,拟证明家庭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3)临武县舜峰镇东城村委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潼南县柏梓镇龙庙村及潼南县公安局柏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自2005年7月起回临武县租房居住,被告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廖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廖某甲于1998年在深圳打工相识后同居生活,2004年11月9日生下一女取名廖某乙。2005年7月,双方回到临武县城东城村委新村租房居住至今,期间于2010年6月11日在临武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于2011年2月9日生下一子取名廖某丙。因性格不合,双方自深圳回到临武租房居住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7月10日,被告外出做事后,一直未与原告何某某联系,期间不顾家庭,经原告何某某多方寻找至今仍下落不明。另外,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大宗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某的陈述及举证等证据证实,且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后同居生活,虽然双方婚后生育了小孩,但因婚前彼此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是薄弱的。婚后双方也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未能注重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廖某甲甚至在2011年外出之后便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期间不顾家庭,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廖某乙、廖某丙一直跟随原告何某某生活,而被告廖某甲至今下落不明,两小孩应由原告何某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廖某乙、廖某丙现分别为10周岁、3周岁,尚需抚养8年、15年,2013-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870元/年,被告廖某甲需支付原告何某某小孩抚养费67505元(5870×8÷2+5870×15÷2=67505元)。对原告何某某主张的债务1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廖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廖某乙、廖某丙由原告何某某直接抚养,由被告廖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某某小孩抚养费67505元,限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夫妻共同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强国人民陪审员 曹必业人民陪审员 蒋小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凤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