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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凤连与被告商丘市龙祥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连,商丘市龙祥汽车有限公司,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朱凤连,委托代理人XX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晓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商丘市龙祥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46号。法定代表人吴传义,职务:经理。被告刘强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女,汉族,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梁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机构代码66724387-9。法定代表人王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冰洁,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凤连与被告商丘市龙祥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XX、人民陪审员宗建红参加合议,于2013年10月2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连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晓,被告刘强及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凤连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刘强驾驶豫N76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商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同方向步行的朱风连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1116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凤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龙祥公司处,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特约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90000元。被告龙祥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即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强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我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9500元,扣除我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并且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体检回执单、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2、对原告超出医保用药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该争议的焦点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朱凤连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医疗票据及医疗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4天,并花去费用119711.44元;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强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凤连负次要责任;证据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龙祥公司为车辆豫N76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特约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证据5:租房合同、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凤连长期居住在城镇从事生产经营,其赔偿标准应依照城镇户口来计算;证据6:鉴定意见一份,证明朱凤连构成八级伤残;证据7:交通票据,证明朱凤连因就外治疗花费交通费2000元;证据8: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膝关节假体使用寿命有限,朱凤连仍需后续治疗;证据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被告刘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起诉原告为“朱凤连”,医疗费票据为“朱凤莲”,原告对该医疗费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柘城县医院病例均记载朱凤连无工作单位,且现住址为农村住址。对洛阳正骨医院显示原告右胫骨陈旧性骨折,右膝关节陈旧性脱位,关联性不足。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公安局派发的居住证和连续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对租房协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证据6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法院给予7天审查时间,逾期不交纳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证据9有异议,认为系非正规发票,且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强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次原告的鉴定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柘城县中医院已出具了证明,同时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在0094723收费票据上加盖了印章,证实朱凤连(朱凤莲)系同一个人,且病历上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号码相符,故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原告头面部外伤、右侧下肢外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右侧膝关节外伤;同时出院证出院诊断:原告头面部外伤、右侧下肢外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右侧膝关节外伤。原告去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是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到致,且是按照医生的医嘱进行下步的治疗。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称洛阳医疗显示原告右膝关节陈旧性脱位,关联性不足,不是事实,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出具了2009年10月10日的租房合同和柘城县城关镇向阳社区居委会的居住的证明,并加盖有柘城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的印章,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并且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因此,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证据6,该证据是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且法院给予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7天审查时间,逾期没有交纳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路途远近,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证据8,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医,医院更了解原告的病情,为了公平原则,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又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朱凤连内置膝关节的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回复称不在鉴定范围,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证据9,豫N760**号车辆被保险人是龙祥公司,因此鉴定费用应由被告龙祥公司承担,被告异议成立。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6日,在商柘路毛固堆派出所南200米处,被告刘强驾驶豫N76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商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同方向步行的朱风连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风连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面部外伤;2、右侧下肢外伤。同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10天。2012年11月29日第二次入柘城县中医院骨科治疗,同年3月1日出院,住院92天。3月18日第三次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膝部损伤科治疗,5月9日出院,住院52天,三次住院合计15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19711.44元。2013年7月25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证明:原告朱凤连假体使用寿命有限,一般10年左右,如松动必要时需翻修手术。2013年8月13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对朱凤连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6日该所出具了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56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凤连右膝关节损伤并行转换术,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3年8月26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朱凤连的内置膝并节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内置膝关节不属于辅助器具范围,不在我鉴定中心鉴定范围。2012年11月29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商公交认字(2012)第1116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刘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凤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76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龙祥公司,被告刘强系其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刘强已经为原告朱凤连垫付费用9500元。原告朱凤连于2009年10月份起在柘城县城关镇向阳路南六巷租房居住,事故发生时朱凤连在城镇居住已经一年以上。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2537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主要责任。豫N760**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龙祥公司,刘强系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刘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祥公司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80%。原告朱凤连未按规定靠边行走,应负次要责任,即20%。豫N760**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依据过错责任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曹坤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凤连的损失为:1、医疗费119711.44元;2、误工费20442.62元÷365天×294天=16464元;3、护理费25379元÷365天×154天=10846.68元;4、交通费酌情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4天=4620元;6、营养费30×154天=4620元;7、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30%=122655.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291617.84元。后续膝关节置换费93752.45元。总计385370.24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朱凤连赔偿数额: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120000元。下余医疗费109711.44元+残疾赔偿金22655.72元+误工费16464元+护理费10846.6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4620元+后续膝关节置换费93752.45元=264670.29元,依保险合同和过错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凤连264670.29元×80%=211736.23元。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已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龙祥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强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500元,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返还给被告刘强。综上,原告朱凤连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1736.2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朱凤连在城镇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为治疗伤残所使用的医药,是否超出医保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其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凤连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凤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膝关节置换费共计211736.23元,总计331736.2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朱凤连返还被告刘强垫付的医疗费9500元。三、驳回原告朱凤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原告朱凤连承担870元,被告商丘市龙祥汽车有限公司承担628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商丘市龙祥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孝忠审 判 员  庞XX人民陪审员  宗建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尊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