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永进诉佳进利纸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3号原告朱永进,户籍地址: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进利纸品包装(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萧灿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辉,广东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勇,广东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诉被告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辉、孙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初,原告经人介绍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白坭坑某某纸品厂(以下简称深圳某某纸品厂)相识,该厂以公司经营困难,向原告累计借款达20多万元,经多次催要,还欠借款9万元一直拒不归还。另,深圳某某纸品厂、香港某某纸品厂已经从三来一补企业原地转型为佳进利纸品包装(深圳)有限公司即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称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深圳某某纸品厂以公司经营困难向其借款不是事实。原告系被告前身深圳某某纸品厂的股东和实际管理人。深圳某某纸品厂系“三来一补”企业,基于深圳市“三来一补”企业的特点,厂长何某顺系工厂所在地原始村民,并不参与工厂的实际管理工作,且登记信息中,虽然来料方是香港某某纸品厂,但事实上,香港某某包装公司才是深圳某某纸品厂的来料方。2011年7月16日,被告与香港某某包装公司(该公司为无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从2011年9月1日起,原告为香港某某包装公司的股东。于此同时,原告与萧灿佳、何某东等人对所持香港某某包装公司的股份进行了约定,原告占该公司20%的股份。原告在深圳市实际管理深圳某某纸品厂的业务、财务、员工劳动合同、社保及工资等工作。原告经常以股东及负责人身份对深圳某某纸品厂的债务人承诺还款计划,承担还款义务。另一股东萧灿佳常驻来料方香港某某包装公司。二、在原告管理深圳某某纸品厂过程中,原告以自己名义借款,用于发放深圳某某纸品厂的员工工资,也用自己的名义将经营收入冲抵自己的支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之一编号为“NO04154XX”的收据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而另一份证据编号为“NO04154XX”的收据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原告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不排除其有虚构债务的可能。本案的纠纷其实是各股东内部的纠纷,各股东的出资已经列入公司财务并经过财务做账的方式向各股东进行充抵。综上所述,请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白坭坑某某纸品厂系成立于1991年6月1日的来料加工企业,香港投资方为香港某某纸品厂,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为自199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负责人为何某顺。依照深圳市政府“三来一补”企业转型升级的要求,经深圳市龙岗区经济促进局的批准,某某纸品厂以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白坭坑某某纸品厂转型设立外资企业佳进利纸品包装(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佳进利纸品包装(深圳)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经依法注册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某某纸品厂,出资额为100万元,某某纸品厂占100%份额。该公司登记成员信息:萧灿佳为总经理、执行(常务)董事,萧某莲为监事。原深圳某某纸品厂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继受。原告主张深圳某某纸品厂于2011年7月16日向其借款50000元、2011年11月3日借款40000元、2011年12月2日代垫纸款96610.38元,并提供了三份收款收据为证。日期为2011年9月9日编号为04154XX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朱永进人民币150000元,摘由:2011年7月16日伍万元用于营运资金;2011年9月9日壹拾万元投资股权”,该收据左边盖有深圳某某纸品厂公章,中间会计栏有柳某萍签名,右边有萧灿佳签名并盖有“某某印刷包装公司”印章;日期为2011年11月3日编号为04154XX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朱永进人民币40000元,摘由:借入资金”,该收据盖有深圳某某纸品厂公章,右边记帐栏有戴某婵签名;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编号为04154XX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朱永进代垫纸款人民币96610.38元,摘由:付纸款”,该收据盖有深圳某某纸品厂公章,右边记帐栏有戴某婵签名。原告称编号04154XX收款收据中的50000元是交给深圳某某纸品厂、100000元是交给某某印刷包装公司。某某印刷包装公司作为甲方与朱永进作为乙方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出让股份给乙方100%总价50万人民币乙方购入20%股份价人民币10万元买甲方机械设施生产,协议于2011年9月1日生效开始营运,2011年9月1日前甲方债项与乙方无关。乙方在签订协议当天付订金人民币50000元,余款在2011年9月1日付完。注:协议书顶让部份,不包括仓库物料。”萧灿佳、朱永进、何某东分别作为甲方、丙方、丁方签订了一份《某某印刷包装公司合股协议》,写明某某印刷包装公司股权分配:甲方占32%、乙方(贾某柱)占32%、丙方占20%、丁方占16%,四方共同负责,包括合法经营、消防、环保、安全,乙方贾某柱没有在该合股协议中签字。被告提供了一份萧灿佳、何某东、朱永进妻子徐赐娟代朱永进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现有某某包装公司的三位股东,为解决发放本厂职工2011年8-9月份工资问题,经协商后决定如下:萧灿佳出资50000元、何某东出资40000元、朱永进出资40000元,以上款项请在2011年11月3日前交到何某顺厂长处,工资的发放工作在2011年11月4日结束,如有款项不到位,所造成的后果问题,由其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庭审时承认该协议书真实性,但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协议的4万元是某某印刷包装公司发工资的。原告在深圳某某纸品厂担任生产经理、财务主管职务。原告称深圳某某纸品厂、被告、某某印刷包装公司实际上都没有给其股份。庭审时,本院询问因编号为04154XX号收款收据盖有某某印刷包装公司印章,是否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表示不要求追加某某印刷包装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如法庭认为某某印刷包装公司需要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其愿意放弃对某某印刷包装公司的起诉。另查,没有证据证明深圳某某纸品厂的公章系由原告控制。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工商登记信息、承诺书、深圳市三来一补经营项目转型升级变更证明、关于设立外资企业佳进利纸品包装(深圳)有限公司的通知、2011年7月16日协议书及合股协议、2011年11月1日协议书、现金支出证明单、付款凭证、发票、业务收入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来一补企业深圳某某纸品厂已转型升级为外资企业佳进利纸品包装(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故原深圳某某纸品厂的债权债务均应由被告承受。某某印刷包装公司系在香港注册企业,该公司与朱永进于2011年7月16日协议由朱永进投资10万元取得20%的股份,未经公司法定登记注册程序,依法不能成为法定股东身份。深圳某某纸品厂系香港某某纸品厂在深圳市龙岗区投资设立的来料加工企业,设立来料加工企业须经严格的法定审批程序,被告称某某印刷包装公司系事实上的深圳某某纸品厂的香港投资方,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证据反映事实看,深圳某某纸品厂、香港某某纸品厂、某某印刷包装公司在经营上有一定程度的混同。原告作为深圳某某纸品厂工作人员,编号为04154XX及04154XX的收款收据分别写明向朱永进借入资40000元、垫付纸款96610.38元,收据加盖有深圳某某纸品厂公章,编号的顺序与收据日期顺序不一致并不能否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结合编号为04154XX的收款收据摘由“2011年7月16日伍万元用于营运资金”及2011年7月16日的《协议书》中的“乙方在签订协议当天付订金人民币50000元”内容,应当认定收款收据中的2011年7月16日用于营运资金的50000元系原告向某某印刷包装公司投入的营运资金,但深圳某某纸品厂同时在该收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理解为自愿同意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同时考虑到深圳某某纸品厂、香港某某纸品厂、某某印刷包装公司在经营上有一定程度的混同,故原告要求深圳某某纸品厂支付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声明就上述50000元放弃要求某某印刷包装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要求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不追加某某印刷包装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辩称深圳某某纸品厂公章系原告私自加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深圳某某纸品厂欠原告债务共计1886610.38元(40000元+96610.38元+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9万多元,尚欠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仍需支付90000元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进利纸品包装(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欠款90000元给原告朱永进。本案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闫方兵人民陪审员 何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黎熙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