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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至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唐文佑诉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佑,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唐文佑,男,生于1944年10月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潘有为,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西郊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8225192-X。法定代表人倪晓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东,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文佑诉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爽于2013年10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文佑的委托代理人潘有为,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佑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1月1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48168元,约定按月利息2%标准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8168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归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1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借款248168元属实,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支付超过了银行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应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文佑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唐文佑现金伍万玖仟玖佰陆拾陆元正(59966.00元),月利息按贰分支付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陈林2011年12月15日”,借条加盖了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1月1日,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文佑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唐文佑现金壹拾捌万捌仟贰佰零贰元正(188202.00元),月利息按贰分支付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陈林2012年1月1日”。借条加盖了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印章。另查明,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6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亦承认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贰分支付,原、被告间借款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关于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文佑借款248168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59966元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利息,余下的188202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12元,由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先由原告唐文佑垫付,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唐文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