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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査青辰与铜陵市东方红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査青辰,铜陵市东方红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三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500号原告:査青辰,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凤娇,系原告之母。法定代理人:查从超,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黄国华,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铜陵市东方红小学法定代表人;王奇志,校长。委托代理人冯霞,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三支公司负责人:开新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明。原告查青辰诉被告铜陵市东方红小学(以下简称东方红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东方红小学的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第三支公司)参与诉讼,由审判员汪雪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方红小学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东方红小学三年级学生。2012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在校上机器人兴趣课时,被教室电线绊倒,导致原告胳膊摔伤的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折,当晚即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二个月,由母亲护理、照料生活,进行功能康复训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东方红小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642.2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方红小学辩称:原告在校受伤是事实,被告也很痛心,但学校的设施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并且一直在使用,没有发生过安全事故,原告受伤自己存在不小心的过错。原告受伤后学校即通知家长送其到医院治疗。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限额每人30万元,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第三人辩称:对原告在校受伤及学校投保30万元的校园责任险,没有异议,但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也有过错,应该划分过错责任比例。另根据保险条款,如果被保险人知道其教学、建筑设施不安全,仍继续使用,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并且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是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查青辰系被告东方红小学三年级xx班学生。2012年11月28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校上机器人兴趣课时,不慎被连接电源与机器人上的电线绊倒,导致原告胳膊摔伤的事故。事发后被告东方红小学即通知原告家长将原告送至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折。当晚即在铜陵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即2012年12月3日转铜陵市博爱医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至2012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医嘱休息二个月。原告休学在家由母亲护理、照料生活,并进行功能康复训练。2013年3月12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失如下:支付医疗费7139.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天*21天),交通费210元(10元/天*21天)营养费本院酌定1300元,护理费5670元(81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62577.25元。另查明,被告东方红小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的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对该受害学生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学生赔偿保险金。本案在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对被告东方红小学承担的赔偿责任,愿意承担保险责任,同意直接向学生赔偿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辩解,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身份证明,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被告东方红小学应当承担责任,除非被告东方红小学能够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在本案中原告是在上机器人兴趣课时,不慎被外置的电源线绊倒,对此,东方红小学应当综合考虑到小学生的智力水平和生理特点,及外置的电源线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可能导致的危险,但东方红小学因疏忽(过失)未采取措施加以改进,避免,因此不能认为被告东方红小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东方红小学的这种因疏忽而导致原告的损害,是第三人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故被告要求第三人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直接支付原告赔偿保险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人保财产第三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56577.25元。二、被告东方红小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以上赔偿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东方红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雪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