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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西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女,汉族,生于1960年3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乙,男,汉族,生于2001年4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丙,男,汉族,生于2003年12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丁,男,汉族,生于2005年9月15日。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戊,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5日。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西和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0日以西检刑诉(2013)第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害人的抚养人袁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五原告提起了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孙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袁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戊,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甘K·961**”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方小红、邵斌、赵健、酉苏会4人)由西和县十里乡页水村驶往西和县石峡镇。当车行使至省道S219线56KM+700M(西和县石峡镇青坝村路段)处时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员方小红当场死亡,乘车人员邵斌、赵健、酉苏会不同程度受伤。后经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认字(2012)第0000013号)认定:当事人郭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邵斌、赵健、酉苏会均无责任。郭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被告人郭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悔改之意,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原告人袁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诉称,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松花江小客车翻车,导致被害人方小红当场死亡。方小红妻闫选英已于2012年7月去世,父亲方某甲、母亲袁某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力,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无人抚养。被害人方小红的死亡给上述五原告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并造成家庭无法生活。因此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郭某承担下列费用:1、丧葬费16453元;2、死亡赔偿金899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袁某89900元,方某甲89900元;方某乙27960元;方某丙35960元;方某丁53940元,合计297660。以上三项累计404013元。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对于民事赔偿,想赔偿,但原告人要求的赔偿金额太高,没有能力赔偿。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甘k·96111小型普通客车在西和县十里乡页水村补车胎,遇见方小红、邵斌、赵健、酉苏会四人在喝啤酒,随后参与其中共同喝啤酒。18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甘k·96111小型普通客车载方小红、邵斌、赵健、酉苏会四人去西和县石峡镇,当车行至省道S219线56km+700m(西和县石峡镇青坝村路段)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员方小红当场死亡,乘车人员邵斌、赵健、酉苏会受轻微伤。后经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认字(2012)第0000013)认定:当事人郭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方小红、邵斌、赵健、酉苏会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西和县交警大队调解,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郭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2万元的丧葬费。另查明,受害人方小红妻闫选英已于2012年7月去世。方某甲与袁某生有一儿一女,儿子方小红,女子方某戊。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物证:2012年12月5日西和县交警大队暂扣甘k·96111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西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3、拘留证。4、西和县公安局逮捕证。5、驾驶证及行驶证。6、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认字(2012)第0000013号]。7、户籍证明:(1)被告人郭某户籍证明;(2)受害人方小红及家属户籍证明。(三)、证人赵健、邵斌、酉苏会的证言。(四)、被告人供述。(五)、鉴定意见1、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为方小红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郭某交通肇事案酒精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从所送郭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31mg/100ml。(六)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侧翻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驾车肇事,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附带民事原告人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261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566元。2、死亡赔偿金899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146.20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袁某(死者的母亲)53岁,计算20年为82924.00元,被扶养人方某甲(死者的父亲)55岁,计算20年为82924.00元。该父母还有女儿方某戊为抚养人,故抚养费减半承担,即袁某、方某甲各41462.00元,被扶养人方某乙(死者的长子)12岁,计算6年为24877.20元,被扶养人方某丙(死者的次子)10岁,计算8年为33169.60元,被扶养人方某丁(死者的三子)8岁,计算10年为4146.00元。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18243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金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五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已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146.20元标准,故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4146.20元计算20年,即82924.00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2万元。应予在赔偿总额中冲减。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袁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丧葬费19566.00元,生活费82924.00元,共计102490.00。已经支付20000.00元,剩余824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审 判 员  王 源人民陪审员  吕亚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符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