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与王磊、樊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王磊,樊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2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孔德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高,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磊,女,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处东昌府区。被告樊得国,男,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处东昌府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华支行)与被告王磊、樊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农行兴华支行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兴华支行代理人杨连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樊得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王磊向原告农行兴华支行下属振兴路分理处申请办理助业贷款12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货,该笔贷款有被告名下房产做抵押。原告农行兴华支行下属振兴路分理处于2012年3月22日为被告王磊发放贷款120000元,将贷款转入被告指定结算帐户,贷款期限为1年,2013年3月21日到期。被告樊得国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到2013年8月6日借款人王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300.66元,本息合计123300.66元。原告经多次上门或电话催要被告仍不能归还剩余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磊、樊得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23300.66元;2、2013年8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执行。被告王磊辩称,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及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属实,我现在没有钱,同意以后分期分批偿还。樊得国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抵押合同一份;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4、借款凭证及共同还款声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22日在我单位借款120000元,以被告的房产做抵押,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被告樊得国共同还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农行兴华支行下属振兴路分理处申请办理助业贷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该款以被告王磊名下的位于新区办事处东环路北首1-4-2号,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新字××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被告樊得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原告农行兴华支行下属振兴路分理处于2012年3月22日为被告王磊发放贷款120000元,将贷款转入被告指定结算帐户。截至到2013年8月6日借款人王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300.66元,本息合计123300.6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向被告王磊、樊得国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用被告王磊的房产作抵押以及被告樊得国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借款凭证1份,共同还款声明书1份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樊得国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借款本息123300.66元(截止到2013年8月6日止);二、限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利息(自2013年8月6日以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执行);三、被告樊得国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怀敬审判员 王玉霞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薛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