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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余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垠,余维松,陈桂香,马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612号原告郑福垠,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续进,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维松,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桂香,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马秋林,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郑福垠与被告余维松、陈桂香、马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军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续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维松、陈桂香、马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福垠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余维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马秋林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时被告余维松与被告陈桂香系夫妻,属夫妻共同债务。此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剩余3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余维松、陈桂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00元,合计324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人民法院判决的还款之日;2、被告马秋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维松、陈桂香、马秋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余维松向原告郑福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借款人余维松因生意需要向郑福垠借款90000元。被告余维松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马秋林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余维松偿还原告60000元,剩余3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被告余维松、陈桂香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马秋林奕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另查明,被告余维松与被告陈桂香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余维松、陈桂香、马秋林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余维松、陈桂香向原告郑福垠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三被告催讨后,被告拖延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讼争借款系被告余维松、陈桂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余维松、陈桂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秋林自愿为被告余维松、陈桂香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维松、陈桂香、马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维松、陈桂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郑福垠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马秋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余维松、陈桂香、马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军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密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