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城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与刘玉、秦美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刘玉,秦美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16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负责人高永利。委托代理人吴进杰。被告刘玉。被告秦美兰。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乐公司)与被告刘玉、秦美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昌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进杰,被告刘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昌乐公司诉称,被告刘玉、秦美兰从曹某某处借款,原告为被告向曹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77993元,现依法向被告追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辩称,他借曹某某的钱属实,他与人保昌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他没有向人保昌乐公司借款。被告秦美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刘玉、秦美兰向曹某某借款100000元,刘玉、秦美兰给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加盖人保昌乐公司的业务章。同年5月27日,刘玉再次向曹某某借款70000元,被告刘玉给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刘玉、秦美兰分四次偿还曹某某借款7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还。2011年,曹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刘玉、秦美兰、人保昌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57000元。在诉讼中,刘玉、秦美兰辩称:给曹某某出具的借条用纸是曹某某提供的,虽然盖有人保昌乐公司的公章,但与人保昌乐公司无关,属于个人借款,本院以人保昌乐公司对公章管理制度存在漏洞,保管不严,存在过错,及曹某某有理由相信人保昌乐公司与借款有关联,应当对刘玉、秦美兰如不能还款给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乐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一、刘玉、秦美兰偿还曹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二、人保昌乐公司对刘玉、秦美兰于2010年2月2日的借款剩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44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曹某某负担440元,人保昌乐公司负担500元,刘玉、秦美兰负担3820元。人保昌乐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29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潍民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刘玉、秦美兰未按期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曹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人保昌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为刘玉、秦美兰偿还了借款本息76750元,诉讼费500元,执行费用743元(详见人民法院案件当事人往来款收款收据2份)。后人保昌乐公司多次向刘玉、秦美兰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1)乐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件当事人往来款收款收据2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玉、秦美兰在上述一、二审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均认可向曹某某借款是以个人名义所借,与人保昌乐公司无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判决后,刘玉、秦美兰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致使人保昌乐公司在本院执行中代为刘玉、秦美兰履行了借款本息76750元,刘玉、秦美兰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人保昌乐公司损失,依法应当返还人保昌乐公司。人保昌乐公司请求的诉讼费500元,执行费用743元,是一、二审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人保昌乐公司未及时履行判决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秦美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当承担据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秦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垫付款本息767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忠义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田李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