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行非审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北省某局申请对某乙公司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省某局,向本院某,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武昌行非审字第00023号申请人湖北省某局。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沈某、万某。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申请人向本院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持有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项目为小型餐馆,在未取得集体用餐配送许可项目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2012年11月、2012年11月1日-2013年4月1日期间为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集体用餐配送业务。被申请人擅自改变餐饮服务许可类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集体用餐配送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25520元;3、罚款57420元,合并执行罚没金额82940元。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2013年9月23日,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湖北省某局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作出的(鄂)食行罚(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才伟审 判 员 甘桂人民陪审员 谢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熊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