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利和、孙志波、孙晓庆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和,孙志波,孙晓庆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和,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辩护人师卫华,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志波,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辩护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晓庆,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辩护人孟海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和、孙志波、孙晓庆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晚,被告人王利和驾驶吉H438**号货车,从河南省平顶山装运林海灵芝(软)、牡丹(软红)、红梅(软黄)、哈尔滨(软黄)的品牌卷烟共计25725条向哈尔滨运送。3月4日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河南、河北省界收费站时被抓获。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卷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价值为745250元。3月5日在王利和的配合下,公安干警在哈尔滨绕城高速民主路出口处,将前去接车的被告人孙志波、孙晓庆当场抓获。3月5日,在孙某某(另案处理)用于存放假烟的仓库内查获硬“白沙”牌、红“长白山”牌等10个品牌的卷烟,共计13275条,经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卷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价值为75188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及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利和、孙志波、孙晓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利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利和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利和的行为应为犯罪未遂;被告人王利和在整个案件中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被告人王利和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利和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志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志波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其只是受孙某某的指派接货并送至指定仓库,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孙志波的行��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孙志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了存放假烟的仓库,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孙晓庆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晓庆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为从犯;被告人孙晓庆的行为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孙晓庆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日晚,被告人王利和驾驶吉H438**号货车,从河南省平顶山装运林海灵芝(软)、牡丹(软红)、红梅(软黄)、哈尔滨(软黄)四个品牌卷烟共计25725条向哈尔滨运送。2013年3月4日,当王利和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河南、河北省界收费站时被抓获。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车上所拉四个品牌卷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45250元。(二)2013年3月5日在王利和的配合下,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民警在哈尔滨绕城高速民主路出口处,将前去接车的被告人孙志波、孙晓庆当场抓获。3月5日,在孙某某(另案处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胜利七队原兴旺养牛场用于存放假烟的仓库内查获硬“白沙”、红“长白山”、精品“哈德门”、软黄“哈尔滨”、硬甲“红河”、软九州腾龙“红金龙”、软经典“红塔山”、长征“黄果树”、硬一品“黄山”、新版“利群”、软“玉溪”、软珍品“云烟”、紫“云烟”品牌的卷烟,共计13275条,该批假烟系王利和前两次所运送。经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卷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经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51880元。综上,被告人王利和、孙志波、孙晓庆运输伪劣卷烟三次,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497130元。其中第三次未遂,第三次卷烟价值人民币7452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利和供述:大概是去年12月中旬,我从哈尔滨拉了一车干鱼运往广州,然后在广州配了一车货运往郑州,到郑州卸了车我就去了郑州圃田附近的一个收费站,打算配货往东北,配货站有一个男的,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1307177****),说这个人有塑料制品要运往东北,运费高,让我直接联系。我当场就给这个电话号码联系,对方说是往哈尔滨拉塑料制品,让我晚点儿去平顶山装货,货到付款。五点多我就开车往平顶山走,在路上对方电话让我到一个加油站等,然后让我跟着一辆小轿车(蒙着牌照)走,走了大约十几公里,走到一个村子边,对方让我把车停那儿,他让人装货,他和我一起去找了个饭馆吃饭,中间他说去看看装货的情况就走了,吃完饭他打电话让回去���我到那儿看见他在我的车前等着,他说货已经装好了。他给了我假牌照(豫M309**)让我换上,并把我送到高速路口,然后我换回真牌照(吉H438**)开车回哈尔滨。他让我每到一个收费站给他发一个信息,他每次回信息都说知道了。到哈尔滨以后,我给他发了信息,他让我过了哈佳高速隧道,第一个出口(民主路口)下去在路边等着,然后有两个男子就来找我了。给了我20000元的运费就把我的车开走了,正常运费也就是15000至16000元左右,当时我就觉得他们运的货可能是违法的,他让我每过一个收费站都发信息估计是怕被查到,让我报平安。这一次运了有半车货,大概有一百七十多件(每件75条)。还有一次大概是2013年1月中旬,我从家里配了一车货运到广州返程时,那个南方口音的男子给我联系让我再拉一车货到哈尔滨,这次我直接把车开到了平顶山的那个村子,然���对方用机动三轮运货装货,装了三四个小时,装了一整车,大概有三百四十多件,还是用假牌照送我到高速上站口,让我每过一个收费站给他发一个信息。到了哈尔滨还是那两个接货人把车开走,这次是卸完货回来的时候给的我20000元的运费。第三次就是被你们查获的这一次,2013年2月28日我和我儿子王某还有我小舅子的朋友王某某(他们两个人是跟我去广州玩的)我们在广州物流配了一车鞋料,运往河南许昌市襄县汉王鞋厂。3月2日晚上我们把鞋料送到了许昌市襄县汉王鞋厂,卸完货我就给贩卖假烟的发货方打电话联系,他让我直接到一个村子里,然后他们就开始装货。装好后我就跟我儿子王某和王某某拉上布蓬,关好车门。然后他们给我换上假牌照(豫M309**),他们开着一辆黑色小轿车(车牌号用迷彩布蒙着)在前面领路带着我的车上高速了,到了高速边,他们给我换回了原来的牌照,我就开车去哈尔滨了。走到京港澳高速豫冀界收费站附近就被你们执法人员查获了,共查获红梅2350条、牡丹2675条、哈尔滨6675条、林海灵芝14025条,共计四个品种25725条。2、被告人孙志波供述:我一共在哈尔滨高速公路口接过三次车,都是我和孙晓庆一起去的,最后一次正准备接车就被抓了,这三次都是我哥孙某某让我去的,三次送货的都是同一个司机、同一辆车,接一次车他给我500元钱,给孙晓庆300元。第一次接车孙某某就给我说了是假烟,我也给孙晓庆说了,我们第一次把车接到仓库时,仓库里是空的,什么也没有。我们两次接的假烟都放到仓库里了。3、被告人孙晓庆供述:我和我叔叔孙志波在高速公路口接过三次车,三次来送货的都是同一辆车和同一个司机,每接一次车我得300块钱,第一次去的时候孙志波就告诉我是假烟了,我在家闲着没事,也能挣点钱儿,我就去了。接车时都是孙志波开车,我卸车。第一次从车上卸下来大约150多件(是大箱),每大箱有3小件,第二次也就是100多件。第三次没有接到车就被抓了。4、王利和、孙志波、孙晓庆辨认笔录各一份:经三被告人辨认,孙某某就是带孙志波、孙晓庆去高速公路出站口接货的货主。5、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经鉴定,王利和被查获车上所拉红梅、牡丹、哈尔滨、林海灵芝品牌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6、安阳县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经安阳县烟草专卖局委托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王利和被查获车上所拉卷烟价值为人民币745250元。7、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经鉴定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胜利七队原兴旺养牛场用于存放假烟的仓库内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8、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经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胜利七队原兴旺养牛场用于存放假烟的仓库内查获的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51880元。9、安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利和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机关前往哈尔滨抓捕了被告人(接货人)孙志波、孙晓庆,其行为应属立功。另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和在明知所运输的货物是假冒烟草制品的情况下,为赚取高额运费依然进行运输,被告人孙志波、孙晓庆明知是伪劣卷烟,仍帮忙接货、运输,经价格认定,所运输伪劣卷烟价值为人民币1497130元,核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第三次所运输的烟草制品(价值人民币745250元),由于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并未将烟草制品交付收货人,其犯罪形态未完成终了,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利和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孙志波、孙晓庆,属一般立功,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利和、孙志波、孙晓庆在销售假冒烟草制品过程中,均受雇于他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志波的辩护人关于孙志波供述存放伪劣卷烟的仓库应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志波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出存放伪劣卷烟的仓库属事实,但该行为应属被告人孙志波对其犯罪行为的如实供述,不符合立功条件,故被告人孙志波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当庭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利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志波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晓庆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利和、孙志波、孙晓庆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孟秀梅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