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谭石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六安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谭石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9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正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昭文、文美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建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飞、叶亮,该公司员工。被告:谭石平,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追加):樊虎,男,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六安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谭石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六安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樊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美荣,被告六安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飞、叶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石平、樊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诉称:2011年4月被告六安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N945**重型普通货车在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2011年10月2日,被告谭石平驾驶保险车辆皖N945**,自西向东沿合马路行驶向巢湖方向,行驶至巢湖市境内S105线40公里处将案外人於宏撞到,造成於红受伤,车辆、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石平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12月,於红要求两被告及原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向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21日,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巢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於红115940.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案外人支付了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六安开元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谭石平驾驶与其准驾不相符的车辆上道行驶,系无证驾驶,造成本次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有权行驶追偿权。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15940.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工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主体身份以及被告驾驶人员证驾不符,系无证驾驶;证据2、保险单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六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保险合同关系;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交通事故向案外人承担代付赔偿款115940.5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属无证驾驶的事实。被告六安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原告在原审审判中已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出交强险范围内追偿,但原审生效判决书中并未对此权利予以认定;2、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樊虎与谭石平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樊虎与谭石平承担连带责任;3、答辩人系保险车辆的出租方,不参与保险车辆的营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并非该起事故的致害人,保险公司向我司追偿无法律依据。被告六安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车辆确认合同、车辆交付清单,证明被告系保险车辆的出租方,不参与保险车辆的营运,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谭石平、樊虎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六安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2、3三性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六安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为:首先该份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其次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樊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该份证据也不能就此证明被告六安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没有管理责任,被告六安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4月被告六安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N945**重型普通货车在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2011年10月2日,被告谭石平驾驶保险车辆皖N945**,自西向东沿合马路行驶向巢湖方向,行驶至巢湖市境内S105线40公里处将案外人於宏撞到,造成於红受伤,车辆、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石平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12月,於红要求两被告及原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向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21日,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巢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於红115940.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案外人支付了赔偿款。另查明:被告谭石平持有的驾驶证为C1证,按照规定不能驾驶涉案的皖N945**号重型普通货车。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驾驶引发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履行先行赔付义务后可以向驾驶员即被告谭石平追偿,同时根据巢湖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1)巢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樊虎与谭石平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六安开元汽车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故被告樊虎、六安开元汽车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车辆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其对谭石平无证驾驶疏于管理,致使其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15940.5元;二、被告樊虎、六安开元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620元,由被告谭石平、樊虎、六安开元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