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安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安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安权,曾用名:罗小强,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仁怀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29日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安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安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罗安权为牟取非法利益,2012年2月份期间,多次在其租住的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金豪住宿306房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吸毒人员廖某也多次向“罗哥”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并经照片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名叫“罗哥”的男子就是罗安权。2012年2月10日21时,博罗县公安局民警在金豪住宿306房抓获被告人罗安权,当场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及烟酰胺,净重0.01克)、白色块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净重0.04克)及电子称一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在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方位图,证实本案现场在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金豪住宿306房;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现场缴获的可疑毒品二小包、电子秤一把、手机一部、吸管一包,依法予以扣押;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2年2月6日17时许、2012年2月6日21时许、2012年2月7日17时许、2012年2月7日21时许到“罗哥”的出租屋(上南村金豪住宿出租屋306号房)向“罗哥”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共购买过四次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人民币60元,每次都是“罗哥”自己拿毒品给其和收钱的;经辨认,吸毒人员张某指认被告人罗安权就是在上南村金豪出租屋306号房贩卖过四次毒品海洛因给其的“罗哥”;(2)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园洲镇上南村金豪住宿出租屋的房东,姓罗的贵州省人(平时叫他“老罗”)于2012年1月9日开始与一名年约26岁的女子一起租住在上南村金豪住宿出租屋306号房,现“老罗”被派出所的人抓走了;(3)陈某婷的证言证实,其被强制戒毒之前与男朋友罗安权一起居住在园洲镇上南村金豪出租屋306号房;(4)廖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向“罗哥”购买毒品吸食,经辨认,吸毒人员廖某指认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就是“罗哥”罗安权。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安权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证人张某、廖某的证言不属实,尿检报告是弄虚作假的,公安机关作出的两份“抓获经过”不一致,其不认罪;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安权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安权在园洲镇上南村金豪出租屋306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安权(曾用名罗小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29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9、鉴定文书,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惠市公(司)鉴(化)字(2012)108号),证实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及烟酰胺成分,净重0.01克;白色块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04克;10、尿检报告,证实经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张某进行吗啡检测试剂盒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安权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安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安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罗安权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没有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廖某、张某;2、在出租房内电子称不是上诉人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安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安权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罗安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罗安权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罗安权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廖某、张某的事实属实,并有吸毒人员廖某、张某的证言及在上诉人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电子秤、吸管等物证相互印证;2、电子称在上诉人的出租屋内缴获,上诉人称电子称是他人所有的意见纯属狡辩,对其犯罪的事实避重就轻。综上,上诉人罗安权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