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龙海、白苹兰等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马龙海,白苹兰,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832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娟,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马龙海。被告白苹兰,1976年4月7日,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7604074443.被告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朱昌镇窦官村仁合组。法定代表人马龙江。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马龙海、白苹兰、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恒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佳帅、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娟(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龙海、白苹兰、贵州恒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马龙海与原告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109295的《产品买卖合同》、顺序号为11116521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及顺序号为11106961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由被告马龙海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购买原告生产的ZLJ5256GJBGH(10F)混凝土搅拌车五台。合同约定:设备总金额280万元,其中首付款56万元,银行按揭224万元。首付款56万元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即日支付14万元,首付余款42万元自货到工地次日起分6个月均付,每月20日为付款日。补充协议还约定,合同所涉设备的发票开具在被告贵州恒丰达公司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而被告却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被告白苹兰与被告马龙海系夫妻关系,被告马龙海购买上述设备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白苹兰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贵州恒丰达公司在顺序号为11106961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自愿为被告马龙海的债务承提供连带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及违约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马龙海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49067.86元及违约金47689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8月6日的违约金为47689元,2013年8月7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计算至欠款全部结清止);2、被告白苹兰对被告马龙海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贵州恒丰达公司对被告马龙海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马龙海、白苹兰、贵州恒丰达公司未答辩。被告马龙海、白苹兰、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未经行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龙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拟证明:首付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的起算点。证据三,《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龙海、被告贵州恒丰达公司约定将所涉设备登记在被告贵州恒丰达公司名下、被告贵州恒丰达公司应对被告马龙海履行合同所负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产品及发运交接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及违约金的起算点;证据五、《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白苹兰与被告马龙海系夫妻,被告白苹兰应对被告马龙海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马龙海、白苹兰、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马龙海、白苹兰、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8日,被告马龙海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109295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1106961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马龙海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256GJBGH(10F)混凝土搅拌车五台。合同约定设备总金额280万元,其中首付款56万元,银行按揭224万元。首付款56万元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即日支付14万元,首付余款42万元自货到工地次日起分6个月均付,每月20日为付款日。若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约定合同所涉设备的发票开具在被告贵州恒丰达公司名下。被告贵州恒丰达公司同意对被告马龙海在11106961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合同中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款项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8日向被告马龙海交付了设备,但被告马龙海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合同到期日被告马龙海尚欠原告到期首付款349067.86元,由此产生根据合同计算的违约金47689元(计算至2013年8月6日至)。另查明,被告白苹兰与被告马龙海系夫妻关系。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马龙海却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付首付款349067.86元及相应违约金4768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19日后的违约金则应当以349067.8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白苹兰与被告马龙海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马龙海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贵州恒丰达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恒丰达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马龙海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龙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首付款349067.86元,违约金47689元,共计396756.89元(违约金按欠款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欠付首付款为基数,顺延照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白苹兰对被告马龙海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马龙海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被告马龙海、白苹兰、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审 判 员 徐佳帅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傅俞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