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段宗义与罗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宗义,罗红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27号原告:段宗义,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红兰,女,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长丰县人,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段宗义与被告罗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宗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子宏、被告罗红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被告承诺款于2011年9月14日还清,逾期被告给付利息及承担每日100元的违约金,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推拖未付,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自2011年9月15日至款清之日每日100元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条是原告写好后交由被告抄写,被告当时写着玩的,原告并未实际借钱给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1万元及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条据是自己写的,但并未实际借钱。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31日,被告罗红兰向原告段宗义出具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段宗义人民币壹万元整,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14日止,一次性还清。借款事由,工程周转。逾期不还,如有纠纷借款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别除正常利息外,按每日壹佰元收取违约金”。借款期满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拒绝归还,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9月11日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所立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据为凭,被告辩称没有发生实际借款行为,但其无相应证据给予印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诉称事实成立,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略显偏高,本院酌定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红兰欠原告段宗义借款1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红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