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曾执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启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启雄,赵小平,包德秀,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支行南郊办事处,随州市东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3)曾执字第67-2号异议人赵启雄,个体户。异议人赵小平,个体户。异议人包德秀,无业。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随州市支行南郊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南郊办事处)。申请执行人(变更)随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被执行人随州市东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粮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绍,公司经理。(已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支行南郊办事处与被执行人随州市东城粮油贸易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启雄、赵小平、包德秀于2012年7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1、其父赵国绍于1995年3月28日从其大儿子赵启龙手中接管其创办的粮油经营部并重新组建随州市东城粮油贸易公司,又称粮油贸易经营部,挂靠在原随州市商业局,挂靠后企业性质为集体性质,其实质为私营企业。2008年赵国绍去世后,该公司由包德秀进行管理,赵启雄、赵小平均长期在外务工���2012年赵启雄、赵小平回家后,才发现东城粮贸公司的房产已被法院裁定转移了产权,三异议人称上述财产是其父赵国绍的遗产,他们均属该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东城粮贸公司与农行南郊办事处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原随州市人民法院已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该案已执行完毕。3、东城粮贸公司与宏基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宏基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该案执行完毕后,曾都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03)曾执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重复执行异议人财产,属违法执行,故要求执行回转。本院查明,1990年5月12日以前,东城粮贸公司累计在农行南郊办事处贷款400000元,双方于1990年5月12日办理了延期转据手续。1992年8月20日,农行南郊办事处与东城粮贸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东城粮贸公司用房屋22间、土地1.86亩、碾米机一台、电话一部作40万元贷款抵押,并注明,贷款还清前抵押有效。1995年7月25日,东城粮贸公司在农行南郊办事处贷款50000元用于购菜籽。次日,东城粮贸公司在农行南郊办事处贷款50000元用于购货。同年11月3日,东城粮贸公司在农行南郊办事处贷款50000元,并于同年12月25日还款20000元。综上,东城粮贸公司共计借款530000元。1995年11月21日前,东城粮贸公司均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了每笔贷款利息。后东城粮贸公司因经营效益差,一直未偿还贷款本息,农行南郊办事处诉至原随州市人民法院。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9月下发的“银行贷款利率表”关于对企业单位逾期贷款加罚息的有关精神,东城粮贸公司欠农行南郊办事处贷款530000元,从1995年11月21日至1996年4月30日,按日万分之六计息,从1996年5月1日至1997年4月30日,按日万分之四计息,共计利息12.8616万元。1997年6月12日,原随州市人民法院作出(1997)随南经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东城粮贸公司欠原告农行南郊办事处贷款本金53万元,利息12.8616万元,共计65.861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1997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1600元,诉讼活动费5800元,计17400元,由被告东城粮贸公司负担。原随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随南经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随州市人民法院南郊法庭于1997年8月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东城粮贸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同年8月7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原随州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4日依法作出(1997)执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书,将随州市东城粮油贸易公司所有的位于解放路271号除两层楼门面东头��间二层以外的所有房地产予以查封。1997年11月5日,经原随州市人民法院南郊人民法庭主持调解,东城粮贸公司与农行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一、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53万元,利息12.8616万元,共计65.8616万元,被执行人无现金及其他物资偿付,用自己所有的位于解放路271号的门面房四间两层(自东面第二间至第五间及前后房地产延伸至终点线)以抵付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务。房地产价值如超出或不足以上债务。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不再追究。二、判决书确定诉讼费共174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无力支付,申请执行人自愿支付。1997年11月6日,原随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1997)年随南执字第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解放路271号的门面房自东头第二间至第五间(共四间)以及往南延伸至后院终点的房地产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务。后东城粮贸公司未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农行南郊办事处,农行南郊办事处未申请法院强制东城粮贸公司交付房屋,也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1年9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支行在湖北法制报第6版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声明将中国农业银行随州支行对东城粮贸公司530000元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东城粮贸公司自公告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履行还本付息和担保义务。2002年12月2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又与宏基公司约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现将原从农业银行随州支行收购并享有债务人(随州市东城粮油贸易公司)的(借款)债权本金530000元、利息275780元(截止2002年2月底止)及其担保权力一并转让给随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由其享有行使和实现债权的一切权利。2003年4月15日,宏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于2003年4月14日向我院交纳人民币52000元,其中30000元用于偿还东城粮贸公司欠案外人杨大泉的集资借款,剩下22000元本院收取为执行费。2003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03)曾执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随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支行南郊办事处的权利义务由随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继受。2003年4月27日,本院司法技术科作出曾法技综鉴(2003)040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对被执行人东城粮油贸易经理部地产位于随州市曾都区解放路271号南郊转盘以西的全部房地产((一)临街的6间两层楼房;(二)1996年建成的一幢仓库用房(东西朝向);(三)一幢南北朝向的仓库用房;(四)东城粮贸公司整个房地产面积819.3平方米)予以鉴定,价值为290466元。同年5月13日,我院作出(2003)曾执字第0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东城粮贸公司所有的位于解放路271号全部房地产以290466.29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宏基公司抵偿债务。2006年5月15日我院作出(2003)曾执字第077-2号公告,责令居住上述房屋的赵国绍的儿媳包德秀于2006年5月23日前自觉履行已生效的(2003)曾执字第077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到期仍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后本院未强制执行。宏基公司持本院的(2003)曾执字第077号民事裁定书到房产部门将属于东城粮贸公司所有的位于随州市曾都区解放路271号的全部房产过户该公司名下,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农行南郊办事处与东城粮贸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后,原随州市人民法院南郊人民法庭作出(1997)随南执字第65-2号民事裁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后东城��贸公司未将本院裁定抵偿债务的房屋交付给农行南郊办事处,农行南郊办事处也未申请本院强制交付,却将债权转让给了宏基公司。宏基公司申请本院执行此案时,本院又作出了(2003)曾执字第0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东城粮贸公司所有的位于解放路271号全部房地产以290466.29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宏基公司抵偿债务,在执行行为中有错误,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撤销(2003)曾执字第077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03年5月13日作出的(2003)曾执字第077号民事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余晓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成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