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初字第0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邱永华与吉阳、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华,吉阳,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0896号原告邱永华,市民。委托代理人邱月娥(系原告长姐),女,汉族,市民,1973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吉阳,市民。被告张磊,市民。原告邱永华诉被告吉阳、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永华的委托代理人邱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阳、张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永华诉称,我与被告吉阳系朋友关系,被告吉阳和被告张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9日,被告吉阳称家中有急用,向我借款20000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吉阳又向我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为36%,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被告吉阳、张磊下落不明,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吉阳、张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吉阳与被告张磊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9日,被告吉阳向原告邱永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据:吉阳”;2011年5月30日,被告吉阳又向原告邱永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据:吉阳”。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后二被告一直未有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吉阳、张磊下落不明,原告邱永华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邱永华提交的由被告吉阳出具的借条、阜宁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管理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邱永华与被告吉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吉阳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吉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吉阳与被告张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吉阳、张磊应承担共同偿还原告邱永华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阳、张磊偿还原告邱永华借款本金5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吉阳、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寿海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曹金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