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火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火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火军,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镇里宁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火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莫火军伙同莫井良(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菜市场旁,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彭xx停放在该处���一辆华鹰牌HY150ZH-A助力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盗走。盗后,被告人莫火军将所盗车辆藏于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扣押。2、2013年4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莫火军伙同莫井良(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天宝膨胀剂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刘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日阳牌48V型女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盗走。盗后,被告人莫火军将所盗车辆藏于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扣押。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莫火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火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莫火军伙同莫井良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菜市场旁,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害人彭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华鹰牌HY150ZH-A助力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盗走并藏于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依法扣押。此节事实,被告人莫火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xx的报案陈述,证人莫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莫火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莫火军伙同莫井良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天宝膨胀剂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日阳牌48V型女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盗走并藏于家中。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此节事实,被告人莫火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莫火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莫火军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32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火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火军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莫火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火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暖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盘桂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