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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兰珍与被上诉人廖福英、一审第三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柳州市征地办公室、柳州市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兰珍,廖福英,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柳州市征地办公室,柳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6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兰珍。委托代理人周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福英。委托代理人陈雄伟。一审第三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莫仲彪。委托代理人朱宁。委托代理人张建梅。一审第三人柳州市征地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钟海军。委托代理人刘学文。委托代理人陶波。一审第三人柳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肖文荪。委托代理人韦怡。上诉人张兰珍因与被上诉人廖福英、一审第三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柳州市征地办公室、柳州市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一)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佩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毅磊和代理审判员李春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汉卿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张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艳、被上诉人廖福英的委托代理人陈雄伟、一审第三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梅、柳州市征地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陶波、柳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桂姣系廖华福、廖福英的母亲,廖华福与廖福英系姐弟,张兰珍与廖华福系夫妻关系,吴高青、吴高雁系廖福英的女儿。覃桂姣、廖福英、廖华福、吴高青、吴高雁曾共同居住在柳州市阳和村六组,为阳和村村民。张兰珍于1991年6月21日将户口迁入阳和村,廖华福于2000年4月23日去世。廖福英于1988年经柳州市纺织印染总厂招用为该厂工人,于当年将户口迁出阳和村;吴高青、吴高雁于1993年将户口迁出阳和村。1982年,覃桂姣、廖福英、廖华福、吴高青、吴高雁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承包阳和村集体土地,并于1985年由阳和村民委员会记入《土地承包和经济合同登记表》,载明:承包地面积为6.1亩,承包期限为1985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2000年3月20日,柳州市郊区人民政府(现已撤销)下发[柳郊政发(2000)07号]《柳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规定:1、在开展土地延包时,原土地承包办法基本合理,群众基本满意的,要尽量保持原承包办法不变,直接延长承包期……群众意见较大的,应遵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群众民主讨论决定,在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中进行调整,但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更不能打乱重来。“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和郊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2、全户农转非的,统一由集体收回承包地,重新发包;农户家庭部分成员农转非的,原承包地经村民讨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可由其他家庭成员优先承包使用。因承包合同到期,2000年9月1日,柳州市郊区羊角山镇阳和村经济联合社依据覃桂姣户实际人口数4人(即覃桂姣、张兰珍、廖春玉、廖春洁)向覃桂姣户出具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户主登记为张兰珍,承包土地面积为8.73亩,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2003年至2004年,柳州市为加快阳和开发区建设,向阳和村委会征用部分集体土地。2003年11月3日,覃桂姣与张兰珍订立《分地协议》,约定:分土地时,覃桂姣、廖福英、吴高青(吴高清)、吴高雁(吴高燕)的土地分跟张兰珍,征地时,覃桂姣4人,张兰珍1人。2004年6月7日、6月8日、7月12日,征地办、阳和管委会与张兰珍分别签订了四份《征地协议书》,该四份协议就张兰珍家庭承包的位于阳和村的集体土地即土地编号为5021号、368号、5025号、5031号、383号、5002号、355号中张兰珍家庭所承包的土地进行征用补偿约定。在该四份协议中,张兰珍均表示同意配合政府征地工作,协议对征用张兰珍土地的面积、补偿费用、奖励费用作了明确的计算和确认,协议还明确了由阳和管委会兑现征用土地的相关补偿费用。在此之前,因土地编号为5021号集体土地有廖继福、张兰珍两户承包,368号集体土地有廖继福、廖福英、张兰珍三户承包,5025号集体土地有覃秀暖、廖继福、廖福英、张兰珍四户承包,5031号集体土��有覃秀暖、廖继福、廖福英、张兰珍四户承包,383号集体土地有廖继福、廖福英、张兰珍三户承包,5002号集体土地有廖继福、张兰珍两户承包,355号集体土地有廖继福、廖福英、张兰珍三户承包,故征用土地工作组于2003年11月28日就上述征用土地面积划分问题与承包户按土地编号逐一进行协商,覃秀暖、廖继福、廖福英、张兰珍四户均同意按协商的方案分配,并分别在相应的协商分配书上签字捺印。2004年6月24日、25日、7月19日阳和管委会分别向张兰珍支付了征用承包地补偿款共计65711.5元,张兰珍对此分别向阳和管委会出具了收款条。与此同时,阳和管委会也向廖福英征用承包地,土地编号为355的旱地0.3305亩;土地编号为368的旱地0.4990亩;土地编号为383的菜地0.5235亩;土地编号为5025的菜地0.1553亩,土地编号为5031的菜地0.2389亩,上述征用承包地均系征地办、阳和管委会与廖福英于2003年12月26日签订四份《征地协议书(阳和村)》,廖福英于2004年1月2日向阳和管委会领取了上述征用承包地补偿款共计101081.44元。张兰珍认为阳和村委私自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廖福英,于2006年7月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鱼民(一)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兰珍的诉讼请求。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对该案做出(2009)柳市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兰珍认为,廖福英、吴高青、吴高雁将户口迁出阳和村,已不属于阳和村村民,依法没有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的资格,阳和管委会、征地办与廖福英签订的《征地协议书(阳和村)》应为无效协议,该协议侵害了张兰珍的利益,廖福英依据此协议所领取的征地补���款,应当在扣除覃桂姣的份额后,返还给张兰珍。廖福英不同意,认为其仍具有土地承包资格。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张兰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廖福英返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75811.08元。另查明,征地办前身为柳州市地产公司,1993年2月经柳州市政府批准成立,由柳州市土地管理局(后更名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管理,属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2年9月,柳州市地产公司经柳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更名为柳州市土地征用与整理办公室,其机构级别、人员编制维持不变。2005年5月,柳州市委、市政府撤销柳州市土地征用与整理办公室,分别设立柳州市征地办公室和柳州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柳州市征地办公室仍为柳州市政府直属相当副处级事业单位,由柳州市国土资源局管理,负责办理征地拆迁相关事宜,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审理��为,综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该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兰珍与覃桂姣签订的《分地协议》及张兰珍、廖福英、廖继福、覃秀暖与征地工作组签订的《分配方案》是否合法有效?2、柳州市人民政府是否应当为征地办与廖福英签订征地协议的行为承担责任?3、张兰珍要求廖福英退还领取的征地补偿款是否有合理依据?对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张兰珍在《分地协议》上捺印,证明其在协议签订当时认可协议内容,承认廖福英、吴高青、吴高雁在其承包户内享有承包土地权益,有权获得征地利益,该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原阳和村六组组长龙佳茂、阳和村委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及盖章,同意协议内容,故《分地协议》属有效协议。张兰珍、廖福英、廖继福、覃秀暖与征地工作组签订的《分配方案》,明确了张兰珍、廖福英、廖继福、覃秀暖各自享有的征地范围内承包土地的面积,各方均在《分配方案》上签名捺印,故该《分配方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张兰珍认为《分地协议》系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仅凭廖春玉的病历并不能证明自己的观点,故该院对张兰珍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分地协议》及《分配方案》,廖福英与阳和管委会、征地办签订《征地补偿协议(阳和村)》,有事实依据,张兰珍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征地办在与廖福英签订《征地协议》时使用名称为“柳州市土地征用与整理办公室”,该机构前身为柳州市地产公司,地产公司属事业单位,由柳州市政府直属管理,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故柳州市地产公司属事业单位法人。柳州市土地征用与整理办公室维持了原柳州市地产公司的机构级别及人员编制,仍属柳州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故征地办在与廖福英签订《征地协议》时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柳州市人民政府无需对征地办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张兰珍将柳州市人民政府列为本案第三人并要求其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3,该院认为,廖福英依据与张兰珍之间的《分地协议》及《分配方案》与阳和管委会、征地办签订五份《征地协议书(阳和村)》并领取相应征地补偿款101081.44元,系双方对征地利益进行协商分配的结果。因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且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阳和村委会、阳和村六组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该院认为廖福英的领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张兰珍诉请要求廖福英返还征地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兰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5元(张兰珍已预交),由张兰珍负担。上诉人张兰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于1988年2月起由柳州市纺织印染总厂招收为工人,其将户籍迁出阳和村委六组,被上诉人两个女儿的户籍从1993年起迁出阳和村委六组,从上述时间起被上诉人及其两个女儿已不是阳和村委六组的成员,不具有阳和村委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丧失农村土地承包方的主体资格,所以,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及其两个女儿无权承包,不是承包方,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分地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即使上诉人在《分地协议》上按指纹也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及其两个女儿没有承包的土地登记在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分地,《分地协议》写廖福英、吴高青、吴高燕的土地分跟上诉人不是事实。上诉人张兰珍虽然在《分地协议》上按指纹,但是上诉人当时并不知道协议的内容。被上诉人廖福英及覃桂姣在炮制分地协议时没有与上诉人协商过,该协议中任何一个字及张兰珍三个字均不是上诉人本人写的,上诉人不知道该协议内容。2003年10月上诉人的女儿廖春玉在柳州市羊角山中学住校读初一,2003年10月28日晚上,村委的人通知上诉人讲,2003年10月27日学校打电话到村委找上诉人,上诉人的女儿廖春��于2003年l0月27日在学校昏迷,学校已将廖春玉送到医院,学校叫上诉人去处理廖春玉生病的事情。当时,阳和村委的交通不便,阳和大桥没有建造,通信不便,阳和村绝大多数的村民没有电话,上诉人不能通过电话了解女儿的病情,上诉人只能自己到羊角山中学和医院处理廖春玉生病的事情,上诉人到羊角山中学和医院就要坐船渡过柳江河。上诉人接到通知时,天色已晚,柳江河上已经没有渡船了,上诉人无法当晚到学校或者医院,女儿生病第二天,上诉人放心不下,总是挂念着女儿。第二天早上,上诉人牵牛出去栓,走到二嫂骆卫芳家附近,骆卫芳看见上诉人就跟上诉人讲,二姐廖福英回来找上诉人有点事。上诉人讲自己没有空。骆卫芳讲不要多久的。上诉人把牛栓好后就回家,骆卫芳、廖福英、覃桂姣三人尾随上诉人进家。一进家,她们就拿出一张写有字的纸���红色油印给上诉人,覃桂姣讲,人家得她们也要得,给也要给,不给也要给。骆卫芳讲,你盖手印先,盖完就领得钱。廖福英讲,你盖完手印,我们和你去看廖春玉。上诉人心里着急着女儿的病情,要去看望女儿,没有看清纸上写的是什么内容,也不懂她们讲话的意思,就含着眼泪按照廖福英等人的要求在纸上按手印。按完手印后,廖福英等人就跟上诉人去看望女儿了。如果上诉人不是着急女儿的病情,不会不看协议就在协议上按手印。上诉人提交其女儿廖春玉2003年10月27日广西龙潭医院门诊病历、X线诊断报告单充分证实上诉人的女儿生病时间为2003年10月27日,结合当时阳和村的历史自然交通情况,以及协议上有原组长龙佳茂于2003年10月29日盖私章的事实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被上诉人乘上诉人女儿生病危机之时,在上诉人不知道该协议的内容、违背自���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迫按下手印。柳州市征地办公室提供的《分配方案》违反《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土地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而且上诉人不知道有《分配方案》这件事情,上诉人没有见过这5页纸。张兰珍这三个字不是上诉人写的,手印也不是上诉人按的,张兰珍前面的X不是上诉人写的。上诉人不同意此方案。上诉人及其两个女儿因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成为了失地农民,没有生活来源。被上诉人及其两个女儿依仗无效的《分地协议》侵占领取了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及其两个女儿作为柳州市居民享受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所带来的经济效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柳州市鱼峰区法院(2013)鱼民初一字第13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廖福英与一审第三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柳州市土地征用与整理办公室签订土地编号为355、368、383、5025、5031《征地协议书(阳和村)》无效。判令被上诉人廖福英返还上诉人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75811.08元。(2)判令被上诉人廖福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廖福英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上诉的事由与我方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柳州市征地办公室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上诉的事由与我方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柳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方不同意,上诉人上诉的事由与我方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如下异议:“2003年11月3日,覃桂姣与张兰珍订立《分地协议》,……并分别在相应的协商分配书上签字捺印”不是事实,事实上时间是2003年10月29日。另外双方没有就分地进行过协商,是覃桂姣等人拿协议到上诉人家中强迫上诉人签字的。土地编号为368、5025、5031、383、5002、355上的土地是上诉人的承包地,没有被上诉人的份额在内,被上诉人没有承包资格。五份土地分配方案上是同一个人的笔迹,也是同一个人的手印,不知是谁的,肯定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第���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在《分地协议》左下角龙佳茂签名处,签有时间为2003、10、29,可以看出分地协议的签订时间应为2003年10月29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覃桂姣签订的分地协议是在被强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故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从已生效的(2008)鱼民(一)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柳州市土地征用与管理办公室、阳和管委会与张兰珍分别签订了四份《征地协议书》,该四份协议就张兰珍家庭承包的位于阳和村的集体土地即土地编号为5021号、368号、5025号、5031号、383号、5002号、355号中张兰珍家庭所承包的土地进行征用补偿约定。在该四份协议中,张兰珍均表示同意配合政府征地工作”,“覃秀暖、廖继福、廖福英、张兰珍四户均同意按协商的方案分配,并分别在相应的协商分配书上签字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除“2003年11月3日”应更正为“2003年10月29日”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兰珍与覃桂姣签订的《分地协议》及张兰珍、廖福英、覃秀暖、廖继福与征地办签订的《分配方案》是否有效?廖福英是否应当返还征地补偿款给张兰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张兰珍、覃桂姣、廖福英经协商签下《分地协议》:征地时,覃桂姣、廖福英、吴高青、吴高雁4人,张兰珍1人。该分地协议应视为张兰珍、覃桂姣认可廖福英、吴高青、吴高雁享有承包土地权益,是张兰珍与覃桂姣对自己权益的一种处分,张兰珍称自己对协议上的内容并不知晓是被强迫按下手印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分地协议》属有效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兰珍、廖福英、覃秀暖、廖继福与征地办签订的《分配方案》是否有效的问题,已生效的(2008)鱼民(一)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征地工作组于2013年11月28日就上述征用土地面积划分问题与承包户按土地编号逐一进行协商,覃秀暖、廖继福、廖福英、张兰珍四户均同意按协商的方案分配,并分别在相应的协商分配书上签��捺印。”可以确认《分配方案》上的签字和捺印为张兰珍本人所为。张兰珍称《分配方案》其不知情,上面也不是自己的亲笔签字和手印,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分配方案》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阳和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征地办根据有效的《分地协议》和《分配方案》与廖福英签订《征地协议书(阳和村)》合法有效,廖福英从阳和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领取土地补偿费并无不当,廖福英无需返还给上诉人张兰珍,上诉人张兰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上诉人张兰珍已预交),由上诉人张兰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熊佩云代理审判员  覃毅磊代理审判员  李春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汉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