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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任某强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新城区爱学路28街坊及30街坊附近消防通道内自定收费标准,以“不缴费不能摆摊”为由强行向被害人牛某某、孙某某等7人收取摊位费共计人民币10300元,破案后查获赃款人民币3102元扣押在案,其余由任某某消费挥霍。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新城区爱学路28街坊及30街坊附近消防通道内自定收费标准,以“不缴费不能摆摊”为由强行向被害人牛某某、孙某某等7人收取摊位费共计人民币10300元,破案后,查获赃款人民币3102元扣押在案,其余赃款被任某某消费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新城区28街坊南门口、30街坊北门口向外延伸的道沿上,自己用油漆画了一条距离马路道沿2-3米的黄线,向在此摆摊的摊主收取“保护费”,并向他收取了“保护费”人民币1000元。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13年4月起,被告人任某某自称是秦川治安队人员,在新城区30街坊北门西侧画了黄线,称凡是在此地摆摊必须给他交钱,否则就不许摆摊。她为了做生意,只好按照被告人任某某所称,每月向其缴纳“保护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500元。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她从2013年3月起在30街坊门口摆摊卖菜,之前市场是由韩森寨街道办事处管理收费,自4月起,30街坊门口道沿被人画了黄线,一个叫“强强”的男子称,30街坊门口黄线内是他管理,想要在那里摆摊就必须给他交钱。她交了三次,共计人民币3600元。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30街坊门口摆摊卖菜,之前市场是由韩森寨街道办事处管理收费,后来一个叫“强强”的男子称,30街坊门口黄线内是他管理,想要在那里摆摊就必须给他交钱,不交钱就不能摆摊。“强强”制定标准每月500元,她交了三次,共计人民币1500元。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30街坊门口摆摊卖早餐,之前一直向韩森寨街道办事处缴纳管理费。后来地上被画了黄线,一个叫“强强”的男子称,30街坊门口黄线内是他管理,想要在那里摆摊就必须给他交钱,不交钱就不能摆摊。“强强”称他的摊位每月必须交600元,他交了三次,共计人民币1800元。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28街坊南门口摆摊,后来地上被画了黄线,一个叫“强强”的男子称,黄线内由秦川巡逻队负责管理,巡逻队委托他收取管理费,他不知道“强强”是不是巡逻队人员,但是为了摆摊,只能按照“强强”制定的标准,每月必须交400元。他交了一次,共计人民币400元。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28街坊南门口摆摊,一个叫“强强”的男子称,30街坊门口黄线内是由他管理,想要在那里摆摊就必须给他交钱,不交钱就不能摆摊。“强强”制定标准每月250元,她交了二次,共计人民币500元。8、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牛某某及证人张某某等人对被告人任某某进行辨认,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就是向其收取“保护费”的人。10、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11、秦川公司物业管理部证明材料证明,任某某并非物业部保安队工作人员,秦川28、30街坊门口黄线实为消防通道,且从未安排被告人任某某收取摊位费。12、查获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任某某处查获赃款人民币3102元。1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他从2013年4月初开始在秦川厂28街坊南门口和30街坊北门口私自划定摊位,并且向摊主收费,那地方是消防通道本不允许摆摊,他对摊主们说,只要给他交“摊位费”就可以继续经营,标准都是他定的,有多有少,如果不缴费就不许他们摆摊。从4月初到六月中旬,大概收了10000元左右,被他花掉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随案赃款人民币三千一百零二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任某某未退赔之赃款继续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 欣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人民陪审员 时莲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