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某,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4508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北区港城镇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到甘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依约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百迪乐”一楼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共净重2.26克的毒品氯胺酮出售给甘某某,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非法进行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现存于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禁毒大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廖冬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俊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