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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吴树程与张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038号原告吴某某,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石塘冲**栋***号。身份证号码:4302021962********。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石塘路冲**栋***号,身份证号码:4302021969********。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审判员 陈 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阙芮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