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住沾化县。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红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鲁MHFx**号小型轿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2公里+50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处的吕某某相撞,致吕某某现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路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事故发生后对撞人的事情不清楚,不应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鲁MHFx**号小型轿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2公里+50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处的吕某某相撞,致吕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实,2013年5月23日3时许,他和路某某驾车从潍坊出发回东营,他上车后就在后排座开始睡觉。路某某在途中叫他下车看看,他发现路某某驾驶轿车的前部散热格栅、前挡风玻璃都破碎了。他和路某某在车周围看了几分钟,但什么都没看见,然后路某某上车,他坐在了副驾驶位置,路某某拉着他回到云门山路与淄博路那边的公司。事故后,路某某没有报警,跟他说是撞了什么东西,别的什么都没讲。(2)证人崔某某证实,吕某某系其单位员工,2013年5月23日5时3分,吕某某在单位离开,休班回老家。在他们单位北侧300余米处路东发生了事故。(3)证人鞠某某(吕某某之妻)证实,2013年5月22日晚上,吕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回沂水,吕某某是在走着去坐车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2、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位置和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鲁MHFx**号红色轿车的受损情况,该车前盖有明显凹痕,顶部有明显的摩擦痕迹,前挡风玻璃破碎,上有明显点状血迹。3、其他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路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疲劳驾驶机动车及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过错严重。确定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吕某某死亡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3)接警记录单证实,2013年5月23日6时11分,公安机关接群众针对该起交通事故的报警。(4)机动车驾驶员及车辆信息证实了路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和车辆的基本信息。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供称,2013年5月23日2时许,他和赵某驾驶鲁MHFx**号轿车从潍坊回东营。大约5、6时许,他驾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赵某在车后座睡觉。车辆行驶过程中,他因犯困睡着了,听到响声便醒了过来,发现车辆右前轮在路沿上。他和赵某下车转了一圈,发现车辆右前机盖卷了,前挡风玻璃破了大约一半的面积,路边的电线杆上也没有痕迹。他和赵某都没有发现什么情况,他跟赵某说车坏了,便上车走了。他将车开回公司后,便回到桐凤小区家中睡觉,大约11时许,他想去修车,看到车上有血便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路某某庭审后出具书面材料,认可在明知撞人后逃逸的行为。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关于被告人路某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离开现场的行为,被告人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路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认知方面,结合事故的发生时间和车辆的损坏状况,车前挡风玻璃破损处附近有明显的点状血迹,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所驾驶车辆发生撞人事故具有概括性认识,且被告人在庭审后亦予以认可,被告人在此认知程度下离开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建议判处路某某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路某某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路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29日,路某某方主动赔偿被害方丧葬费2.5万元。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判决已生效后,路某某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付被害方7万元,并将赔偿款交至我院指定账户,被害方对路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在宣判前主动供认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范围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树洲代理审判员 吕珊珊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